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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女,系薛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姜晓丽,女,系薛某甲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丁,女。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薛某戊(2013年3月病故)与李某夫妇共育有四子一女,长子薛某乙、次子薛某某、三子薛某丙、四子薛某甲、长女薛某丁。薛某戊与李某夫妇在平顶山市新城区应滨街道办事处筹备组薛西村有老宅基地10间头,9间房。平顶山市新城区应滨街道办事处筹备组证实上述房屋已经分给双方的四个儿子,其中老大、老二、老三各2间,老四3间房4间地房(原共10间老业)。庭审中,李某认可薛某戊在世时兄弟四人结婚后都各自住进上述房屋,但不认可上述房屋已经分割。薛某乙、薛某某、薛某丙、薛某甲及薛某丁亦认可父亲薛某戊在世时父母承诺四兄弟结婚时分得上述房屋,且四兄弟结婚后各自占有管理上述房屋长达多年。此外,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能提供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现李某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并要求子女搬离,薛某某等人以薛某戊在世时房屋均已分配为由不同意分割,双方调解未果,故引起纠纷。另查明,2013年2月10日,薛某丙与薛某甲在其亲属薛某乙、李寨及村干部宋延青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薛某丙将其占有居住的2间房屋包括地皮卖给薛某甲,价格为6000元,薛某丙两年搬出房屋。薛某乙与薛某某结婚后各自占有管理居住的四间房屋现暂由李某居住使用。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薛某戊生前其与李某将其夫妇的财产九间房屋分配给双方的四个儿子各自占有管理,且四个儿子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使用多年,李某并未提出异议。薛某戊与李某属于行使对自己财产处分权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李某要求对已经析产的争议房屋重新分割并要求子女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望薛某乙、薛某某、薛某丙、薛某甲、薛某丁兄妹五人今后要对其母亲李某多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使老人能够安享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李某与丈夫薛某戊生前将其夫妇的财产九间房屋分给薛某乙、薛某某、薛某丙、薛某甲四人是错误的,事实上是分给四人的使用权,只是让四个儿子占有、使用,并非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将房屋所有权分给了他们,因此,原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某某答辩称:薛某某居住的房子是1988年结婚分的,房子已经分了,不需要再进行分割。被上诉人薛某甲答辩称:薛某甲所住的房屋是薛某戊在世时就分给薛某甲的,而且房子是婚后自己盖的,不能进行分割。被上诉人薛某丙答辩称:所住房屋是父亲薛某戊的,只是结婚时结在那里了。被上诉人薛某乙、薛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另查明,李某与其子女因赡养纠纷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李某在该案的诉状中自认“李某与丈夫薛某戊……拥有房屋九间,儿女成家后,把九间房屋全部分给了儿子们……”,该判决书同时查明,薛某乙、薛某某、薛某丙、薛某甲四人于2013年2月10日达成赡养协议:“……李某现独自居住,如有变动,每家轮流居住。……”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李某在另案的起诉书中已经明确表示将九间房屋分给自己四个儿子,虽然并未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对于自认的事实应予认定,李某要求对九间房屋再次进行分割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李某的五个子女应当从生活上、精神上对老人多加关怀爱护;李某也应与子女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安度晚年。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邢晓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