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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郑朝伟与颜卫海、赵玉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伟,颜卫海,赵玉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郑朝伟。委托代理人吴如汛(受郑朝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卫海。被告赵玉凡。原告郑朝伟与被告颜卫海、赵玉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朝伟及委托代理人吴如汛、被告颜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朝伟诉称,2014年11月28日,颜卫海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她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但颜卫海言而无信,到期不予归还。另查,赵玉凡与颜卫海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要求法院判令颜卫海、赵玉凡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卫海辩称,2014年11月28日晚上六点左右,缪赴勇打电话给他一起吃晚饭,吃过晚饭后,缪赴勇问他要不要去赌钱,他说没钱,缪赴勇说帮他借,通过缪赴勇到了郑朝伟住处,向郑朝伟借了本金22500元,让他写了30000元的借条,一个月的利息是7500元,当时约定借款一个月。被告赵玉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颜卫海向郑朝伟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郑朝伟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朝伟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2014.11.28。手机号码131××××4950”。嗣后,颜卫海未能归还。郑朝伟催讨无着,起诉来院。另查明,颜卫海与赵玉凡于200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朝伟与颜卫海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颜卫海拖欠郑朝伟借款不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颜卫海应负给付之责。颜卫海认为他实际向郑朝伟借款22500元,因颜卫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郑朝伟予以否认,故颜卫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颜卫海向郑朝伟借款发生在颜卫海与赵玉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颜卫海与赵玉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郑朝伟知道该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郑朝伟与颜卫海明确约定为颜卫海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作为颜卫海与赵玉凡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颜卫海、赵玉凡共同归还。故郑朝伟要求颜卫海、赵玉凡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玉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卫海、赵玉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郑朝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此款郑朝伟已预交),由颜卫海、赵玉凡负担。颜卫海、赵玉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郑朝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淼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