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复执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葛新建与周建坤、赵志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新建,周建坤,赵志荣,周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复执字第0118号申请执行人葛新建。被执行人周建坤。被执行人赵志荣。被执行人周德文。申请执行人葛新建与被执行人周建坤、赵志荣、周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2012)泰兴西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周建坤、赵志荣、周德文于2012年3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葛新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扣划被执行人周建坤银行存款20380元,扣缴执行费750元,申请执行人葛新建实际受偿19630元,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西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于俊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