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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卫明与马镜洪、刘志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明,马镜洪,刘志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黄卫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57。被告:马镜洪,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812。被告:刘志娣,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825。原告黄卫明与被告马镜洪、刘志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镜洪自2011年8月25日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借款会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百般推搪,甚至躲避原告,拒听原告电话,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马镜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2011年8月25日《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称之事实。另查,《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未归还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再查,被告马镜洪与被告刘志娣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镜洪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镜洪负有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马镜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马镜洪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约定,亦未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上述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马镜洪与被告刘志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马镜洪的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志娣对本案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镜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卫明归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马镜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卫明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志娣对被告马镜洪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元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