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培伯、施冠妃等与何永星、梁贵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培伯。上诉人(一审原告)施冠妃。上诉人(一审原告)施冠妮。上诉人(一审原告)施冠聪。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朝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永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贵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佳熊。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何益飞,现在北海监狱服刑。上诉人黄培伯、施冠妮、施冠妃、施冠聪因与被上诉人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一审被告何益飞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冠聪,上诉人黄培伯、施冠妮、施冠妃、施冠聪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朝东,被上诉人何永星、梁贵瑶,被上诉人梁佳熊的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何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何益飞、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等人在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明江公园东边的烧烤摊喝啤酒。期间,受害人施德经酒后经过插话而与梁佳熊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同伴黄冠策劝阻。施德经走到另一烧烤摊坐下后仍不停骂咧,何益飞便起身走到施德经处将他踹倒在地,施德经起身后持空啤酒瓶打中何益飞左手,何益飞便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朝施德经右下腹部及右大腿各捅一刀,随后叫在场的何永星等人逃离现场。受害人施德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施德经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何益飞通过家属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00元,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通过家属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各3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施德经户籍所在地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新村屯位于县城总体规划区范围内。黄培伯的扶养人有三人。一审法院认为,一、何益飞、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何益飞因口角小事持刀故意伤害受害人施德经身体,致受害人施德经死亡,何益飞的行为有过错,应对黄培伯、施冠妮、施冠妃、施冠聪因其亲属施德经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受害人施德经酒后对何益飞不停骂咧而引起,受害人施德经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何益飞承担9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施德经自担10%的民事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对受害人施德经的受伤死亡存在过错,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黄培伯、施冠妮、施冠妃、施冠聪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1、赔偿标准问题。受害人施德经户籍所在地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新村屯位于县城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受害人施德经生活来源于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黄培伯、施冠妮、施冠妃、施冠聪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该院予以支持。对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2、黄培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受害人施德经在内,黄培伯的扶养人有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黄培伯于1943年6月5日出生,至受害人施德经死亡时年满70周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2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418元/年”的标准,赔偿义务人应赔偿黄培伯的生活费为15418元/年×10年÷3人=51393.33元,黄培伯、施冠妮、施冠妃、施冠聪现主张51393.33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年”的标准,施德经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黄培伯、施冠妮、施冠妃、施冠聪现主张46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及何益飞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何益飞应赔偿黄培伯、施冠妮、施冠妃、施冠聪的经济损失为(466100元+51393.33元)×90%=465744元,何益飞已赔偿的8000元应予扣减,故何益飞尚应赔偿4577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何益飞赔偿黄培伯、施冠妃、施冠妮、施冠聪因施德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7744元;二、驳回黄培伯、施冠妃、施冠妮、施冠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何益飞负担1243元,黄培伯、施冠妮、施冠妃、施冠聪负担138元。上诉人黄培伯、施冠妮、施冠妃、施冠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理由是:第一,虽然施德经的死亡不是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直接行为造成的,但他们的言行表示同何益飞伤害有实际联系,且积极参与共同伤害施德经;第二,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曾德青、黄兰芬讯问笔录,黄冠策的询问笔录和证言,梁佳熊的供述等材料,足以证明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与何益飞共同侵害施德经;第三,一审法院依据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否定他们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立法精神,扩大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与何益飞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57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承担。被上诉人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与施德经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何益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对施德经的死亡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施德经酒后与何益飞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冲突中何益飞持刀捅向施德经,造成施德经死亡的严重后果,何益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在此之前施德经与梁佳熊等人曾发生口角,但已被其同伴黄冠策所劝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与施德经事发之前发生的口角同何益飞后来的侵害行为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也不能认定与施德经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培伯、施冠妮、施冠妃、施冠聪主张何永星、梁贵瑶、梁佳熊对施德经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黄培伯、施冠妮、施冠妃、施冠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上诉人黄培伯、施冠妮、施冠妃、施冠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罗治华代理审判员李启宁代理审判员刘帅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梁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