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433号原告石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9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王盛,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66年6月16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9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已于2015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孩子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9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偶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石某某于2008年起享受国家低保待遇,2014年诊断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以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女儿何某乙户籍卡、结婚证、低保动态管理审批记录、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出示的杨泽玉、刘群莲、褚邦珍的证人证言,因均系原告的同事或朋友,与原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邻居刘伦美的证言和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出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结婚至今已有10余年时间,双方结婚时间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对婚姻更加珍惜,虽然原、被告婚后偶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顾及子女成长,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纠纷,已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