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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本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批准逮捕并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10日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1日恢复审理。2015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8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区水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厂路与电厂路交叉口南200米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措施不当,撞到由西向东徒步过道路的被害人胡某,致胡某受伤,后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18时15分死亡。经淮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交通肇事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区水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厂路与电厂路交叉口南200米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措施不当,撞到由西向东徒步过道路的被害人胡某,致胡某受伤,后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18时15分死亡。经淮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20和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皖公交认字第3404032014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5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