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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莫汝轩与周照亮、张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汝轩,周照亮,张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莫汝轩,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卢柏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照亮,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楚强,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卢庆波,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强,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注册号:(分)441900000455526。负责人王焱辉。原告莫汝轩诉被告周照亮、张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汝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楚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照亮、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汝轩诉称,2014年11月12日19时,周照亮驾驶粤S×××××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文林村往107国道方向右转弯借道行驶时适遇莫汝轩驾驶挂粤S×××××号二轮摩托车从洪梅方向往107国道方向行驶,借道过程中周照亮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车尾左侧工具箱与莫汝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莫汝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莫汝轩当天送到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2月15日才伤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1187.55元。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周照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莫汝轩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周照亮驾驶的粤S×××××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张楚强,粤S×××××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张楚强在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车险。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莫汝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照亮、张楚强、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连带支付莫汝轩医疗费4118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照亮、张楚强、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被告张楚强辩称,一、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照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莫汝轩的医疗费张楚强按次要责任承担。二、张楚强已支付医疗费11980.7元,其中有11000元是支付给莫汝轩,剩余的880.7元是支付至医院已开具医疗费票据,并且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为莫汝轩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在莫汝轩诉请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被告周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粤S×××××号重型罐式货车仅在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S×××××号重型罐式货车在2014年11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莫汝轩诉请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核莫汝轩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三、请法院充分考虑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后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00分,周照亮驾驶粤S×××××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东莞市望牛墩镇文林村往107国道方向右转弯借道行驶时适遇莫汝轩无证驾驶挂粤S×××××号二轮摩托车从东莞市洪梅镇方向往107国道方向行驶,过程中重型罐式货车车尾左侧工具箱与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莫汝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周照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汝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涉粤S×××××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张楚强,该车在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楚强主张周照亮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周照亮驾驶粤S×××××号重型罐式货车是从事张楚强指派的工作,莫汝轩对张楚强的该主张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莫汝轩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住院共33天,产生产门诊费880.7元、住院费41187.55元,上述医疗费共42068.25元,其中莫汝轩支付了20077.55元,张楚强支付了11980.7元,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编号1643621),对莫汝轩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上段骨折;2、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3、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髌韧、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角、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红痱。医生意见: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建议继续促骨折愈合及康复治疗,继续右下肢支具外固定,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定期返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8000元;5、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内留陪人一名;6、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情况需继续观察,待患者骨折愈合下地正常负重行走后,进一步评估膝关节功能,必要时或需进一步手术治疗;7、现颅脑病情稳定,如出现头晕、头痛、呕吐等,必要时需复查颅脑CT,神经外科专科复诊;8、不适时随诊。建议休假30天。另,莫汝轩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预交保全费47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东一法道保字第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张楚强的粤S×××××号重型罐式货车(以45000元为限)。后张楚强向本院提供了现金45000元作为反担保,要求解除对张楚强所有的粤S×××××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东一法道保字第1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依据(2014)东一法道保字第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张楚强所有的粤S×××××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查封。以上事实,有莫汝轩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抢救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入院通知书、病危通知书、住院证明书、病历本、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张楚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莫汝轩相对于周照亮驾驶的案涉粤S×××××号重型罐式货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案涉粤S×××××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莫汝轩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莫汝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照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周照亮依法应对莫汝轩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楚强是粤S×××××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张楚强主张事发时周照亮驾驶粤S×××××号重型罐式货车正从事张楚强指派的雇佣活动,莫汝轩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周照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楚强承担。事故发生后,张楚强主张为莫汝轩垫付医疗费11980.7元,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为莫汝轩垫付医疗费10000元,莫汝轩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莫汝轩主张因案涉事故受伤在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2068.25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张楚强对此予以认可,周照亮、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于莫汝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医疗费损失42068.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承担,由于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莫汝轩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张楚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068.25元×70%=22447.78元,根据实际赔偿原则,张楚强已向莫汝轩垫付的医疗费11980.7元应予扣减,因此,张楚强应向莫汝轩赔偿22447.78元-11980.7元=10467.08元。周照亮在本案中无需对莫汝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莫汝轩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楚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莫汝轩10467.08元。二、驳回原告莫汝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4.84元、保全费470元,共884.84元(原告莫汝轩已预交),由原告莫汝轩负担224.87元,被告张楚强负担65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锦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建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很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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