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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长华、张继明与江苏省良骅海绵有限公司、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华,江苏省良骅海绵有限公司,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238号原告:潘长华。委托代理人:王驰、韩刚亮。被告:江苏省良骅海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明良。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周卫刚。被告:向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代表人:蒋旭。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潘长华诉被告张继明、江苏省良骅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骅公司”)、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明独任审判,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继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先后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潘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驰,被告良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成(第一次开庭)、周卫刚(第二次开庭),被告向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陆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华诉称:2014年2月9日11时50分,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长虹闸村路口地段,向阳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与张继明驾驶的号牌为苏d×××××、苏d×××××挂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上的潘长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继明负次要责任,潘长华无责任。2014年8月8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潘长华的伤势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4个月;护理时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无奈成讼。经查明:苏d×××××、苏d×××××挂的半挂所有人为良骅公司,投保于人保公司。为维护潘长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良骅公司、向阳赔偿给潘长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634元、护理费7317元、残疾赔偿金2526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9元等上述费用合计289144元;2.人保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向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0000元,同时垫付了医疗费24193.78元(其中包括张继明支付的12000元及潘长华已经从交警队领取的的5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良骅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张继明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苏d×××××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另苏d×××××挂投保的商业险5万元,没有投保交强险,潘长华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结合事故认定书上的表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对被告向阳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就不需要再投保交强险,苏d×××××挂无需再投保交强险,人保公司据此辩称商业险拒赔的事由不成立;5.苏d×××××与苏d×××××挂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未进行详细解释和说明,对我公司无效,人保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的10%以及扣除5%的不计免赔的抗辩事由不成立;6.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由张继明在交警队代缴押金10000元及通过向阳垫付医疗费12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了确认,但是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险部分按照次要责任扣减5%的免赔率;3.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30%;4.由于苏d×××××车是重型外挂车,其托挂的外挂车苏d×××××挂未投保交强险,我司认为应当由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的责任人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同时,据此存在着商业险免赔事由,商业险部分拒赔;5.本案因另有伤者王家矿,对交强险部分请法庭预留部分交强险额度;6.对于各项费用:医保费用要扣除10%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认可60元/天;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时间按照住院天数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标准,时间按住院天数来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按12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由于我公司不认可伤残,故对于这些赔偿项目我公司均不予认可,若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1时30分,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长虹闸村路口地段,被告向阳驾驶其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与张继明驾驶的苏d×××××中型半挂牵引车、苏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小型轿车车上乘客潘长华和王家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张继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潘长华和王家矿无责。事发后,潘长华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23296.78元(已扣除伙食费897元)。潘长华诉前于2014年7月18日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2014年2月9日,被鉴定人潘长华因交通事故致双侧12肋以上骨折等,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时限拟为4个月,其护理时限拟为2个月,其营养时限拟为2个月。潘长华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2015年1月4日经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长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潘长华于2014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2-10肋骨骨折,左侧第1-7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ⅷ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潘长华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左右。人保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同时查明,潘凤举(1933年8月15日出生)系潘长华之父,生育子女四人,潘长华与其妻代世平生育有潘露露(1997年3月16日)、潘光旭(2005年11月20日)子女二人,潘凤举、潘露露、潘光旭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苏d×××××中型半挂牵引车、苏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良骅公司,驾驶员张继明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苏d×××××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苏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向阳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缴纳交通事故存款10000元,其中潘长华领取5000元,另支付潘长华医疗费7193.78元,合计12193.78元。良骅公司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缴纳交通事故存款10000元,其中潘长华未领取,另支付潘长华医疗费12000元。同时,另一伤者王家矿与潘长华就被告良骅公司投保在人保公司处的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达成如下协议:1.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潘长华分配金额为70000元,王家矿分配金额为40000元;2.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潘长华分配金额为5000元,王家矿分配金额为5000元。另王家矿承诺潘长华在商业险部分优先赔付。潘长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为医疗费23296.78元(已扣除伙食费897元)。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结合出院记录,认定为24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80元(24天×20元/天)。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按18元/天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对于人保公司辩称按12元/天的标准,时间按住院天数来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0天,按121.9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4634元(120天×121.95元/天)。对于人保公司辩称误工费认可6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按121.9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7317元(60天×121.95元/天)。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按60元/天的标准,时间按照住院天数来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结合潘长华提供的公司台账、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潘长华在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526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8元)。人保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其除辩称外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潘长华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诉请认定具体金额为25578元[潘凤举:(11760元/年×5年×30%)÷4=4410元,潘露露:(11760元/年×2年×30%)÷2=3528元,潘光旭:(11760元/年×10年×30%)÷2=176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0元;(8)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人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9)交通费,结合潘长华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人保公司辩称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由于不认可伤残等级,故对于这些赔偿项目我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保公司除己方辩称外,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故综上,总计309811.78元。以上事实,由潘长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台帐、劳动合同书、户口本、证明、交通费发票、协议书、情况说明,向阳提交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良骅公司提交的收条、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保险单,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免责条款,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应认真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文明出行,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本案中,潘长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潘长华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张继明系良骅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良骅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潘长华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另一伤者王家矿与潘长华就交强险部分各项赔偿限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并承诺由潘长华优先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良骅公司投保的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系两伤者对其各自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无损人保公司之利益,本院予以照准。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长华75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公司辩称的因苏d×××××车其托挂的外挂车苏d×××××挂未投保交强险,认为应当由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的责任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234811.7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良骅公司承担30%即70443.53元。因苏d×××××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苏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公司处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但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公司承担66921.35元(70443.53元×95%),良骅公司自行承担3522.18元。因良骅公司已支付潘长华12000元,故人保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41921.35元中应支付给良骅公司保险理赔金8477.82元。人保公司辩称苏d×××××车其托挂的外挂车苏d×××××挂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规定存在拒赔事由,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并不需要再投保交强险,而良骅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故被告人保公司该拒赔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良骅公司辩称因人保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故人保公司以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需扣除5%的免赔率的事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良骅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就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投保人阅读并作出了明确说明予以盖章,现良骅公司以人保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向阳作为交通事故的另一侵权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不足部分234811.78元承担70%即164368.25元,因向阳已支付12193.78元,尚应赔偿152174.47元。由于本次事故系向阳、张继阳共同侵权所致,理应由张继阳的雇主单位即良骅公司与向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良骅公司辩称不应对向阳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长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33443.53元,另支付被告江苏省良骅海绵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8477.8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向阳赔偿原告潘长华152174.47元,被告江苏省良骅海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潘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7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819元,由原告潘长华负担34元,被告江苏省良骅海绵有限公司负担835元,被告向阳负担19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