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范某、彭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丽缙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因对被害人韩某对其说话语气不满,便向被告人彭某挑拨称“韩某要跟你单挑”、“要教训下韩某”。后被告人彭某持刀与被告人范某一起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缙云县新碧街道新发路口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砸坏,被告人范某还对被害人韩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车辆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6945元。原判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彭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范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施某、陈某、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谅解书;照片。另有户籍信息和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范某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的前科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范某的上诉理由为:被告人范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一审��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范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彭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系持械损毁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彭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主动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故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范某就此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被告人范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