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春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小花,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春荣,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爱顺公司)与被告刘春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小花,被告刘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顺公司诉称: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进驻宏力花苑提供物业服务,在2013年7月22日与宏力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宏力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被告刘春荣未缴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21元及2014年度的公摊电费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721元、公摊电费60元。被告刘春荣辩称:1、被告所在楼栋由于六楼业主私自将进出天台路径封堵,导致其他业主无法进出维修太阳能;2、被告购买的车库由于长度不够,导致无法使用;因此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愿意缴纳公摊电费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溧水县宏力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宏力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被告系宏力花苑5幢2单元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8.53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721元。原告代缴公摊电费并按每月5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被告同意支付2014年度的公摊电费60元。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溧水县宏力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宏力花苑小区全体业主有效,业主应按照约定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缴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72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称无法进出天台的问题,如确实存在,可向原告反映,原告应积极予以协助解决。关于车库改造的问题,应由宏力花苑小区全体业主决定。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72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支付2014年度的公摊电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在今后的服务工作中,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721元、公摊电费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