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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允谷与黄山市徽州区兆圆建筑石料有限公司、胡春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允谷,黄山市徽州区兆圆建筑石料有限公司,胡春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吴允谷,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兆圆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翰山村。法定代表人:胡秋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琦梁,该公司监事。(一般代理)被告:胡春兰,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潘冬梅。(一般代理)原告吴允谷与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兆圆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圆公司)、被告胡春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允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琦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允谷诉称:吴允谷先后于2012年10月23日和2012年11月5日向胡春兰借款共计1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其中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高额违法利息。为担保借款,兆圆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吴允谷也出具了承诺书。吴允谷以其投资在兆圆公司笔架山分公司的股权和债权作担保。如果吴允谷到期未向胡春兰归还借款,则吴允谷在兆圆公司笔架山分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债权归胡春兰所有。由于吴允谷与胡春兰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因此,吴允谷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后,兆圆公司与胡春兰在没有经过吴允谷的同意,且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擅自签订代偿借款协议,该协议系违法和无效的。2014年12月19日,吴允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兆圆公司与胡春兰签订的代偿借款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兆圆公司与胡春兰负担。兆圆公司辩称:第一、吴允谷诉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高额违法利息与担保方兆圆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第二、吴允谷诉称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欠款是因为吴允谷没钱归还;第三、兆圆公司代吴允谷向胡春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清所有债务,是经过合法程序,依据吴允谷出具的承诺书来履行担保书的义务,没有擅自签订代偿借款协议,更没有违法损害吴允谷的合法权益;第四、兆圆公司无须告知吴允谷或无须经过吴允谷同意,有权利和义务为吴允谷处理债务。因此吴允谷出具的承诺书和兆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受法律保护的,兆圆公司与胡春兰签订的《代偿借款协议》是有效的;第五、兆圆公司在为吴允谷清偿债务之后,有权向吴允谷追偿;第六、担保方兆圆公司按照担保书约定支付胡春兰420万元购买股权和债权款与吴允谷起诉的确认代偿借款协议无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胡春兰辩称:第一、吴允谷没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钱,我已按法律程序找担保方兆圆公司还钱;第二、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经借款双方同意的。如果吴允谷按时付款,就没有滞纳金和翻倍利息了。如果吴允谷对利息有异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屯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本人已多次打电话或发短信,通过邮寄和公证方式叫吴允谷还钱。既然有担保,那么担保人兆圆公司还我钱天经地义。吴允谷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吴允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允谷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设备清单及价值复印件一份、吴允谷借款给兆圆公司笔架山分公司清单复印件一份、设备交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允谷在兆圆公司笔架山公司的投资已达到9927340元。三、2012年10月23日和2012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允谷向胡春兰两次借款共计1500000元。四、兆圆公司笔架山分公司石子场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兆圆公司笔架山分公司石子场是由吴允谷与兆圆公司合作开发的,吴允谷股份占55%,兆圆公司股份占45%。五、还款通知复印件一份、催款通知复印件一份、关于吴允谷退出笔架山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关于归还兆圆公司的代偿款、借款及相关事项函复印件一份、代偿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兆圆公司与胡春兰在未经吴允谷同意下擅自签订代偿借款协议,擅自处分吴允谷的股权。兆圆公司对吴允谷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实物投资数额不认可。借款清单中的借款,不能算是借款;对证据三,50万元的借款中,20万元系胡春兰依据吴允谷的指示汇入笔架山公司的账户。100万元的借款是2012年6月5日借款协议的延续,不需要另外的担保书和承诺书;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已经发函给吴允谷,不存在擅自签订代偿协议,擅自处分股权的情况。胡春兰对吴允谷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与其本人无关联性。兆圆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6月5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10月23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11月5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以及2012年6月5日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胡春兰借款150万元给吴允谷的事实。二、2013年1月3日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5日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春兰未收到利息的事实。三、兆圆公司笔架山分公司石子场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兆圆公司与吴允谷系合作伙伴的关系;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兆圆公司同意为吴允谷的借款提供担保。四、催款通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还款通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春兰及兆圆公司催讨吴允谷还款的事实。五、胡春兰要求吴允谷支付欠款的通知复印件两份及邮寄凭证两份,证明胡春兰催讨吴允谷还款的事实。六、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春兰通过公证邮寄要求吴允谷来屯溪处理债务及还款的事实。七、兆圆公司收到胡春兰的接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兆圆公司转发给吴允谷的接管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兆圆公司告知吴允谷如不归还借款,胡春兰即将接管。八、兆圆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实施《代偿告知书》复印件两份及邮寄凭证两份,证明兆圆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决定替吴允谷代偿借款。九、代偿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款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据及胡春兰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兆圆公司在代吴允谷还清借款420万元后,接管了吴允谷在笔架山分公司的股份。十、吴允谷退出笔架山的通知复印件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兆圆公司在代偿之后,告知吴允谷退出笔架山分公司。十一、关于归还兆圆公司的代偿款、借款及相关事宜的函复印件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兆圆公司替吴允谷代偿是为了不让笔架山分公司停产。吴允谷对兆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首先要说明只有两份承诺书,对于2012年6月5日的承诺书和担保书无异议,但此份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于2012年11月5日的借款协议,吴允谷没有出具承诺书,兆圆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事不是吴允谷要求的,吴允谷也不知情;对于2012年10月23日的借款协议,吴允谷只收到30万元的借款,另外20万元是否按照吴允谷指示汇入笔架山公司,胡春兰并没有告知吴允谷,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证据二,吴允谷是不知情的,对其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三,对合作开发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兆圆公司无权处分吴允谷在公司的资产;对证据四,基于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吴允谷无法承受是不还款的理由;对证据五,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超过本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六,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并不能作为兆圆公司和胡春兰处分吴允谷在笔架山分公司各项权利的正当理由;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认为是无效的,并没有经过吴允谷同意,吴允谷并不知情。胡春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事实,现查明:2012年10月23日,乙方吴允谷与甲方胡春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吴允谷因业务发展需要,向胡春兰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协议第三条就利息结算约定“月利息为5分,即每月2.5万元;利息为提前结算方式,即借款当天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结算日为每个月的23日,一个月结算一次”。协议第五条约定“吴允谷将其投资在徽州区兆圆建筑石料有限公司(笔架山采石场)的所有设备和所有债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协议第七条就违约责任约定“1、在协议期限内,利息的支付每滞后一天,甲方收取滞纳金1000元,该滞纳金与利息无关。滞后四天后,当月利息翻一翻;滞后七天将视为违约”。协议还就交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签章处,有乙方吴允谷与甲方胡春兰的签字,兆圆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2012年11月5日,乙方吴允谷又与甲方胡春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吴允谷因业务发展需要,向胡春兰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协议第三条就利息结算约定“月利息为4分,即每月4万元;利息为提前结算方式,即借款当天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结算日为每个月的5日,一个月结算一次”。协议第五条约定“吴允谷将其投资在徽州区兆圆建筑石料有限公司(笔架山采石场)的所有设备和所有债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协议第七条就违约责任约定“1、在协议期限内,利息的支付每滞后一天,甲方收取滞纳金2000元,该滞纳金与利息无关。滞后四天后,当月利息翻一翻;滞后七天将视为违约”。协议还就交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签章处,有乙方吴允谷与甲方胡春兰的签字,兆圆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胡春兰根据约定,于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当日给付吴允谷两笔借款共计150万元(其中2012年10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经吴允谷同意,由胡春兰直接汇入兆圆公司笔架山分公司账户)。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吴允谷向兆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果50万元借款不能按时归还胡春兰,我同意将55%股权的经营权(含所有设备)和债权归兆圆公司所有。2012年11月5日,吴允谷未就100万元借款向兆圆公司出具承诺书。2012年10月23日和2012年11月5日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兆圆公司向胡春兰出具担保书各一份,担保书载明兆圆公司同意为吴允谷担保借款,同意以“吴允谷先生在兆圆公司笔架山分公司的55%股权的经营权(含所有设备)和债权,作为此借款的抵押物。如果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吴允谷在笔架山分公司股权的经营权(含所有设备)和债权归胡春兰所有”。再查明:借款期限内,吴允谷仅支付了借款当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胡春兰和兆圆公司先后通过邮寄和公证邮寄的方式通知吴允谷及时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后因吴允谷仍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2013年7月12日,胡春兰与兆圆公司签订代偿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兆圆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吴允谷向胡春兰先予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商定代偿款金额42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协议第二条约定“该笔代偿42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还清,该款由兆圆公司股东程琦梁个人账户汇入胡春兰指定账户”。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第3款还约定“由兆圆公司向胡春兰代偿全部借款后,胡春兰根据担保书、承诺书,同意直接由兆圆公司接管吴允谷在笔架山分公司的55%股权的经营权、债权及所有设备(兆圆公司届时将取得笔架山分公司的全部股权)”。协议签订后,程琦梁根据协议约定,向胡春兰支付了代偿的各项款项共计4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吴允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胡春兰与兆圆公司签订的代偿借款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兆圆公司和胡春兰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代偿借款协议》效力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条款:一、《代偿借款协议》第一条“兆圆公司和胡春兰商定代偿款金额42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吴允谷在借款到期后未向胡春兰支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兆圆公司作为担保人,有权在法律保护的主债权范围内自行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中,两份借款协议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约定显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此情形下,兆圆公司与胡春兰商定代偿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滞纳金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胡春兰与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兆圆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代偿借款协议》第一条中涉及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滞纳金代偿条款无效,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代偿条款的效力。二、《代偿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第3款“胡春兰同意直接由兆圆公司接管吴允谷在笔架山分公司55%股权的经营权、债权及所有设备。……”。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承诺书和担保书之内容,无法认定吴允谷在兆圆公司笔架山分公司的股权、设备和债权归胡春兰所有。理由如下:首先,根据2012年10月23日,吴云谷向兆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如果此借款不能按时归还胡春兰,我同意将55%股权的经营权(含所有设备)和债权归兆圆公司所有”的内容,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实施转移财产等的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取得一项权利应当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因此,上述约定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应属无效。其次,根据2012年10月23日和2012年11月5日,兆圆公司出具给胡春兰的担保书中“如果吴允谷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不按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和翻倍利息,则吴允谷在笔架山分公司股权的经营权(含所有设备)和债权归胡春兰所有”的内容,系兆圆公司无权处分吴云谷在兆圆公司笔架山分公司财产,该行为亦未得到吴允谷的追认,该条款亦无效。综上,胡春兰无权同意由兆圆公司接管吴允谷在兆圆公司笔架山分公司55%股权的经营权、债权及设备,该条款显属无效条款。上述代偿借款协议中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代偿借款协议的效力。据此,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胡春兰与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兆圆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代偿借款协议》第一条中涉及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滞纳金代偿条款无效;二、确认被告胡春兰与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兆圆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代偿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第3款无效;三、驳回原告吴允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允谷负担20元,被告胡春兰、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兆圆建筑石料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占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