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娄元兰等与王为杰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王为杰,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娄元兰,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柱济南市历城区.原告颜廷燕,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康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全国总代理,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颜廷乾,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济南银联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苹,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为杰,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68469708-X。法定代表人孙华彬,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亓东星,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立芹,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颜世森诉被告王为杰、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原告颜世森于2014年7月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4年12月14日,原告颜世森因病去世,同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通知颜世森的法定继承人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同年12月19日,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申请对颜世森的死亡与其所受损害的关联度、颜世森生前的护理人数就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29日,鉴定终结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炳华、刘桂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燕、颜廷乾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苹,被告王为杰和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亓东星、黄立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诉称,受害人颜世森与被告王为杰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王为杰承包了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车间的安装工程,受害人颜世森在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车间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为杰在没有准备任何安全措施保障的情况下,安排受害人颜世森从事高空作业。当日下午14时许,受害人颜世森从5米左右的高空坠落受伤。受害人颜世森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济南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受害人颜世森在雇佣期间受伤,被告王为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王为杰没有相应的劳务承包等资质的情况下,仍让江钢结构车间的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王为杰,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业未尽到安全施工的监督义务,应当与被告王为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因在诉讼中受害人颜世森死亡,受害人颜世森的法定继承人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承继了颜世森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为杰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5868.91元、误工费23193元、护理费16393.90元、残疾赔偿金7913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用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356元,扣除被告王为杰已支付的41641.91元,共计16779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受害人颜世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申请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韩家庄东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王为杰的户籍证明信、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变更情况。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分、住院病历1分、住院费用清单1分、住院费票据1分、医疗费票据7分、病员诊断证明1分,拟证明受害人颜世森因事故受伤的伤情并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4398.91元和复查、治疗等支出医疗费1470元的情况。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和对账单,拟证明受害人颜世森误工时间6个月,受害人颜世森自2010年跟随被告王为杰工作,发放工资时间不固定,对账单无法显示其工资收入多少,只能按照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误工费为23193元。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颜廷燕的收入证明,天津市康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均为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1分、颜廷燕流水明细原件1分;收入证明,证人张勇、王连忠的证明原件2分,护理人员颜廷乾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驾驶证原件各1分,拟证明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颜世森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唐王镇韩家庄东村委会与受害人颜世森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受害人颜世森工资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受害人颜世森的土地由村委会集体承包,受害人颜世森无土地并不以土地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14%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9139.2元。唐王镇韩家庄东村委会和济南市历城区司法局唐王司法所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分、娄元兰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受害人颜世森配偶娄元兰,已达到55周岁以上,接近60岁,体弱多病并丧失劳动能力,原来由受害人颜世森的工资收入用于生活,完全符合被抚养人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拟证明受害人颜世森伤后需增加营养2个月,每月按250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和出庭费收据,拟证明受害人颜世森因做鉴定支出鉴定费为3100元和鉴定人员出庭支出鉴定费用为300元。购买医用固定带发票,拟证明受害人颜世森受伤需对腰部进行固定支出费用。三原告未提供证据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受害人颜世森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4年4月7日的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拟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是发包方,被告王为杰是承包方,受害人颜世森系被告王为杰雇佣的工人,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受害人颜世森在施工中受伤,二被告对受害人颜世森的损失应予赔偿。证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4年5月24日的证言,拟证明受害人颜世森系受被告王为杰雇佣到工地工作,2014年4月25日在工作中从高空坠下受伤的事实。被告王为杰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颜世森的残疾赔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王为杰赔偿。被告王为杰垫付的41641.91元的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颜世森也有一定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王为杰的赔偿责任。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颜世森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王为杰的答辩意见。被告王为杰、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起主张,提交了《钢结构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依法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为杰。审理中,三原告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员提云焕出庭接受了质询,答复了原、被告的疑问,三原告对鉴定人员提云焕的当庭答复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9均无异议,对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颜世森是农民,虽跟随被告王为杰打工,但收入不固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证据4中颜廷乾的从业资格证无异议,但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颜廷燕的护理证明也有异议,也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并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同意按护工标准每天每人60元标准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颜世森是农民,且有承包土地,承包地虽有村委会统一对外发包,但村委会支付承包费1200元/年;对账单是被告王为杰为其发钱时办的工资卡,每月工作时间不固定,干活就发,不干活就不发,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以受害人生存为前提,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失赔偿,受害人颜世森已于2014年12月14日去世,不能按20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被告不同意赔偿三原告此费用。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颜世森已60岁以上,已需要他人抚养,所以对于娄元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而且受害人颜世森、娄元兰均为农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娄元兰由抚养人。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对证据8无异议,但因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所以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出庭费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对三原告未提交证据主张交通费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对双方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具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4年4月7日,被告王为杰承包了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按装包清工及吊车附件的建设工程。当日,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为杰(乙方)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工(包括所有辅材、吊车设备);工程造价为每平方37元,约计3300平方,约计2221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钢柱钢梁按装完成后,檩条按装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50%计61050元,钢架完成后作维护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30%计36630元,屋面板、墙面板完成后作包边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10%计12210元,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5%计6105元,留5%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不按合同及时付给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协调关系,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监督管理乙方安全生产和安装质量。并对乙方的违规有权进行处罚。2、若甲方发现有偷盗行为,除将其扭送公安相关处理,有权扣除其所有工资。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图纸进行安装,并做好自检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及建设方的安全质量监督和管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施工。2、施工所用工具设备、线缆、吊车由乙方负责,所用辅材:焊条、自攻钉、油漆等场内提供其费用从乙方工程款内扣除,主电源箱及主电缆由甲方提供,其余乙方自备。3、服从甲方安排,遵守甲方指定的作息制度,为了工程工期进度夜晚需加班,按时上下班。4、乙方在施工期间的住宿、食宿自理。5、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其雇佣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高额保险的人员保单,否则甲方将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必须严格按安全规范要求施工,如出现安全事故,责任与费用完全由乙方承担。6、必须接受甲方的安全部门及消防保卫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因不服从管理引发的事故及罚款乙方自理。7、现场,文明施工保证现场清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违约责任为乙方严格按甲方的进度工期质量计划施工,如因工期质量安全问题的罚款乙方全部承担。被告王为杰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章予以确认。被告王为杰承包工程后,安排受害人颜世森负责,约定每日报酬100元。2014年4月25日,受害人颜世森在十米高处进行彩板安装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躲闪吊装的彩板时不慎从脚手架商摔落到地下。随后,受害人颜世森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检查,受害人颜世森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9)并右侧创伤性湿肺,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2、3、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坐骨、骶骨骨折,尾骨、左侧髋骨骨折,Ⅱ型糖尿病。因受害人颜世森伤势较重,随即住院治疗39天,于2014年6月3日病情好转出院,支出住院费24398.91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卧床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在颜世森治疗期间,由其和其对其护理。出院后,受害人颜世森又多次(相见门诊病历记载)到医院进行复查。在受害人颜世森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为杰合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垫付41641.91元。受害人颜世森于2014年7月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颜世森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7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颜世森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9)构成十级伤残;其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颜世森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颜世森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4、颜世森今后无需特殊治疗。5、颜世森伤后需增加营养2个月。受害人颜世森支出鉴定费3100元。2014年12月14日,受害人颜世森因病去世,同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通知受害人颜世森的法定继承人娄元兰(妻子)、颜廷燕(女儿)、颜廷乾(儿子)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同年12月19日,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申请对受害人颜世森的死亡与其所受损害的关联度、受害人颜世森生前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5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所审阅送检材料后,认为因受送检资料限制,无法对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在此予以退案处理。因三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三原告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元。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直埋式保温管、聚乙烯塑料管壳、聚乙烯双臂螺旋污水管道、钢制管件加工、销售;保温材料、管件、五金、建材、胶带、塑料颗粒的批发、零售。被告王为杰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014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颜世森与被告王为杰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受害人颜世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王为杰应当对受害人颜世森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为杰所从事的钢架与彩板安装工程是从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处承包而来,被告王为杰是承包人,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是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依据上述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安全的义务,发包人、分包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明知承包人即被告王为杰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而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为杰承建,其本身存在着选任过失,而导致受害人颜世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王为杰具有共同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为杰签订的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王为杰承担责任,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为无效约定,依法由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王为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作出以下认定:二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6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器具费35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三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受害人颜世森及其护理人员从居住地为处理事故、住院治疗、复诊、鉴定、诉讼等事宜采用不同的交通方式往来的合理支出需要,对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载明受害人颜世森需增加营养2个月,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按2500元/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被告王为杰与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对三原告主张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方式及数额均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颜世森系农村居民户口,有承包地对外出租并每月收取土地租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受害人颜世森现已去世,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受害人颜世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跟随被告王为杰在城镇打工、生活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打工收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作为受害人颜世森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该损失应当是固定的和明确的,不会因为受害人颜世森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受害人颜世森因此次事故致残的事实清楚,且死亡前已经评残,并已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故三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娄元兰年近六旬,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以受害人颜世森生前的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在受害人颜世森去世后现请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应当支持。二被告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受害人颜世森因交通事故致残,工作、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及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主张于法无据,根据其工作性质,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三原告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受害人颜世森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和人数,虽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的证明等证据,但均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照鉴定意见书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按照每人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0320元{(80元/天×2人×39天)+(51天×1人×8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印证,是受害人颜世森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颜世森的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均带来严重的损害,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本案实际,受害人颜世森的此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为杰赔偿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医疗费25868.91元。被告王为杰赔偿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被告王为杰赔偿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为杰赔偿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营养费1800元。被告王为杰赔偿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残疾赔偿金79139.20元。被告王为杰赔偿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被抚养人生活费47913.60元。被告王为杰赔偿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误工费14132元。被告王为杰赔偿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护理费10320元。被告王为杰赔偿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鉴定费3400元。被告王为杰赔偿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残疾器具费356元。被告王为杰赔偿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为杰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共计188099.71元,扣除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41641.91元,余款146457.80元,限被告王为杰、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原告娄元兰、颜廷燕、颜廷乾负担465元,被告王为杰、被告济南新能管业有限公司负担3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娄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