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井志与于君、刘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志,于君,刘春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95号原告杨井志。委托代理人孙玉清。被告于君。被告刘春玲。原告杨井志与被告于君、刘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清、被告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9月28日,二被告于君、刘春玲一直在原告经营的XX服务站赊欠猪饲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8张,合计共欠原告饲料款66635元,二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尚欠6163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结清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61635元及利息29122.30元。被告刘春玲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但对18张欠据中的二张欠据有异议,认为2011年10月2日出具的欠据未写明饲料明细,内容不明,2012年9月26日的票据经过涂描,是无效票据。且原告手里所有的票据都应该是一式二份,原告出示的票据只有一份,要求原告提交另外一份。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不同意给付,而且债务负担能力有限,对本金部分只能分期还款。被告于君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61635元及利息29122.3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欠据18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1635元。经质证,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没有异议,18张票据均系其本人签名,对其中16张欠据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2张票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2011年10月2日出具的欠据未写明饲料明细,内容不明,2012年9月26日的票据经过涂描,是无效票据。且原告手里所有的票据都应该是一式二份,原告出示的票据只有一份,要求原告提交另外一份。被告于君未质证。本院认为,该18份欠据均有被告于君签名,且被告刘春玲当庭承认欠据上签名均是被告于君本人所签,能够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中2011年10月2日与2012年9月26日的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理由涉及的是欠据的部分附属构成内容,对票据的主要内容,即票据金额及签名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1635元,双方约定如果春节前被告还不上欠款,则自欠款之日起以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刘春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杨井志签订本协议时,原告并未出示相关欠据,没有进行数额核算,所以不应该承担欠款利息。被告于君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没有进行票据核算,根据证据1与证据2之间的关联性,能够说明证据2计算数额的准确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君、刘春玲未向法庭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于君、刘春玲在原告杨井志经营的XX服务站赊欠猪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18张,共计金额66635元,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5000元,尚欠61635元。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如果春节前被告还不上欠款,则自欠款之日起以1.5%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61635元及违约金29122.3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杨井志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61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如果春节前被告还不上欠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应视为是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29122.3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欠款不属于民间借贷,不应有利息的理由,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协议约定违约金按1.5%计算,共18张欠据,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2011年10月2日欠6779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41个月(6779×1.5%×41个月),即4169.09元;(2)2011年11月28日欠138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40个月(1380×1.5%×40个月),即828元;(3)2011年10月9日欠1378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41个月(1378×1.5%×41个月),即847.47元;(4)2012年3月2日欠80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37个月(800×1.5%×37个月),即444元;(5)2012年3月20日欠154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36个月(1540×1.5%×36个月),即831.60元;(6)2012年3月30日欠3325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36个月(3325×1.5%×36个月),即1795.50元;(7)2012年4月18日欠370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35个月(3700×1.5%×35个月),即1942.50元;(8)2012年6月14日欠597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34个月(5970×1.5%×34个月),即3044.70元;(9)2012年6月22日欠88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33个月(88×1.5%×33个月),即43.56元;(10)2012年7月10日欠565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33个月(5650×1.5%×33个月),即2796.75元;(11)2012年11月5日欠495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29个月(4950×1.5%×29个月),即2153.25元;(12)2012年8月12日欠4975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32个月(4975×1.5%×32个月),即2388元;(13)2012年8月26日欠415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31个月(4150×1.5%×31个月),即1929.75元;(14)2012年9月26日欠4225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30个月(4225×1.5%×30个月),即1901.25元;(15)2013年1月13日欠7805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27个月(7805×1.5%×327个月),即3161.03元;(16)2013年7月4日欠470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21个月(4700×1.5%×21个月),即1480.50元;(17)2013年8月25日欠373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19个月(3730×1.5%×19个月),即1063.05元;(18)2013年9月28日欠149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18个月(1490×1.5%×18个月),即102.3元;利息共计31222.30元。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还款500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为28个月(5000×1.5%×28个月),即2100元。31222.3元违约金减去5000元违约金2100元,尚欠违约金29122.30元,加上本金61635元,共计90757.30元。综上,原告杨井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君、刘春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井志饲料款本金61635元,违约金29122.30元,共计9075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0元,由二被告于君、刘春玲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旌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