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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桂林与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桂林,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林,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廖清圳,该公司总经理。月3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株州街25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马桂林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11月2日,马桂林、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马桂林从事食堂工作。2004年11月9日下午5点30分,马桂林在工作中受伤,确诊右膑骨粉碎性骨折。马桂林工伤后,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没有给我支付2004年11月9日-2005年12月30日的工资款。后我一直在家休养,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也没有给我生活费用,并且工伤也不给我办理工伤证。现马桂林请求判令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工资6,600元;支付2006年1月1日-2014年9月30日的生活费;申报工伤办理工伤证;诉讼费由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马桂林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工资,故马桂林请求支付此阶段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马桂林发生工伤后,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已按法律规定支付了马桂林在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法律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致残鉴定等级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沈阳市劳动鉴定管理办公室为被答辩人做出六级伤残后,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已按法律规定支付马桂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故马桂林又向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索要工资及生活费无任何法律依据。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虽未为马桂林申请工伤认定,但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支付了马桂林的所有工伤待遇。因此马桂林关于申报工伤,办理工伤证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桂林在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食堂工作。2004年11月9日下午,马桂林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确诊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马桂林的住院费由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马桂林出院后,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马桂林本人及其家属也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后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为马桂林作出丧失劳动能力致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丧失劳动能力致残程度六级。2007年2月26日,马桂林向该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继续维护劳动合同,办理工伤手续,支付因工伤的一切费用,给予工伤待遇赔偿一切损失。该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于民权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马桂林与被告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受伤之日起每月10日发给原告马桂林伤残津贴(每年的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扣除;三、被告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桂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医药费399元,交通费1,432元,意外伤害险的赔偿金10,000元;4、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马桂林及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均不服此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沈民(1)终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7)于民权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7)于民权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三、鉴定费550元,由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9年10月13日,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在辽宁诚信公证处进行提存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09)辽诚证民字第2286号提存公证书:兹证明债务人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于2009年10月10日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医药费399元,交通费1,423元,意外伤害险的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5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从2004年12月起至2009年9月止期间伤残津贴24,630元,合计人民币49,832元整提存于我处。2010年2月1日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作出通知一份,即从2010年2月份(含本月)起,以后每月的伤残津贴我公司直接打入您本人中国银行卡账号中,对此通知马桂林签字同意,且该伤残津贴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支付至今。同日马桂林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本人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含本月)期间伤残津贴贰仟捌佰元整人民币。2010年4月19日,马桂林向该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我要工伤证、残疾证。2、我要工资生活费。3、我要各项社会保险。4、我的右腿至今没有痊愈,要求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复查费用858.20元。此案,于洪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于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除对马桂林关于复查费858.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外,其余请求均未支持。马桂林不服此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马桂林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4年9月30日,马桂林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要求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工资;2、要求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生活费;3、申报工伤办理工伤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马桂林的第一项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马桂林的第2、3项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该委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马桂林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2月30日6,600元工资问题,于洪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从马桂林受伤之日起每月10日发给马桂林伤残津贴(每年的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完毕,该伤残津贴的性质相当于工资或者生活费。马桂林经两次诉讼未提及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欠其该时间段工资问题,该时间段距今已有十年,且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马桂林伤残津贴,故马桂林再次要求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给付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生活费,由于法院已经支持了马桂林伤残津贴的请求,故马桂林再另行主张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申报工伤办理工伤证问题,由于工伤证属于政府有关部门对因工伤情况发放的相应证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马桂林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马桂林可向有权颁发该证件的相关主管部门主张办理。综上所述,马桂林本次诉讼的三项请求已经在前次诉讼中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故马桂林再次就同一事实及内容提起诉讼系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马桂林承担。宣判后,马桂林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六级伤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保留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支付上诉人工资及生活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2月30日工资6,600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生活费;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工伤证;以上上诉要求双倍赔偿。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发生工伤后,被上诉人已按法律规定支付了上诉人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2月30日工资。上诉人评定为六级伤残后,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上诉人再次索要工资及生活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支付了所有工伤待遇。上诉人要求申报工伤,办理工伤证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马桂林上诉主张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2月30日工资,及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生活费问题。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抗辩称该公司在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已经向马桂林发放了工资,之后按已生效判决向马桂林支付了伤残津贴。对此,马桂林主张工资生活费与伤残津贴可以兼得,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除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外,还应支付工资和生活费。2010年12月20日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马桂林主张在享受伤残津贴期间同时享受工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另,马桂林曾于2009年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1月至2009年5月工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马桂林提出原判决漏判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其住院期间至今工资一节,经查,原判决已依法判令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在保留马桂林与单位劳动关系的同时按月给付马桂林伤残津贴,故其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马桂林的再审申请。综上,对于马桂林提出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2月30日工资、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生活费及双倍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桂林提出要求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证的上诉主张,马桂林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办理工伤证、残疾证,本院(2010)沈中民五终字第72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工伤证、残疾证是政府相关部门对因工伤、残疾情况发放的相应证件,马桂林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马桂林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出诉讼,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