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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奥拉电影制片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拉电影制片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刘芳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七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拉电影制片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星光大道10250号。法定代表人迈克尔·摩尔,高级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孟晶华,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红兵,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原审第三人刘芳馨,女,1946年6月25日出生。上诉人奥拉电影制片公司(简称奥拉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6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8日,上诉人奥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晶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4239451号“ROBOCOP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于2004年8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目前权利人为刘芳馨。在法定异议期内,奥拉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793号异议裁定(简称第579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奥拉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90681号《关于第4239451号“ROBOCOP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0681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奥拉公司不服第90681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奥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芳馨以自然人身份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理由不予支持。“ROBOCOP”整体可以翻译为“机械战警”,该短语本身作为作品要求的独创性较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奥拉公司对“ROBOCOP”文字本身享有著作权。奥拉公司关于“ROBOCOP”的使用证据也不足以证明“ROBOCOP”作为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本案所涉情形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适用条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奥拉公司指定了提交质证材料的时间,却未等其质证时间届满即作出了第90681号裁定,属于程序瑕疵,应予指出。但即使考虑到2013年10月10日提交的质证意见及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奥拉公司的诉讼理由,故第90681号裁定结论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奥拉公司的诉讼请求。奥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0681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规定的三十日期限未满时即作出裁定,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程序不合法;刘芳馨是不具备商标申请人资格的自然人,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奥拉公司及其“ROBOCOP”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两者之间已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奥拉公司独创的“ROBOCOP”文字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2014年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经实施,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符合立法宗旨和精神。商标评审委员会、刘芳馨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ROBOCOP及图”商标,于2004年8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4239451号,目前权利人为刘芳馨。引证商标一为518940号“ROBOCOP”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计算机游戏机”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5月9日,目前权利人为奥拉公司。引证商标二为518294号“ROBOCOP”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的“玩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4月29日,目前权利人为奥拉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奥拉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579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奥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0681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电影作品名称不当然享有著作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奥拉公司享有“ROBOCOP”的著作权。证据可以证明“ROBOCOP”系列电影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作为商标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但不足以证明“ROBOCOP”作为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刘芳馨作为自然人主体申请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奥拉公司不服第90681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奥拉公司发出《证据交换通知书》显示,奥拉公司如果针对刘芳馨的答辩材料进行质证的,应当在收到答辩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质证材料,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奥拉公司寄出该通知书的时间是2013年9月9日,奥拉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奥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质证意见及新证据,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奥拉公司提交的寄文清单显示寄出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而第90681号裁定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且并未对奥拉是2013年10月10日提交的质证意见及新证据进行评述。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第90681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90681号裁定的作出日为2013年10月9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故奥拉公司要求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进行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奥拉公司提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由于相关规定已经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体现,故一审法院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奥拉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奥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芳馨以自然人身份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奥拉公司上诉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ROBOCOP”整体可以翻译为“机械战警”,但是该短语本身作为作品要求的独创性较低,而且奥拉公司对电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不能证明对电影名称的文字本身享有著作权,且“ROBOCOP”文字组合系常规字体,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奥拉公司对“ROBOCOP”文字本身享有著作权。奥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ROBOCOP”作为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奥拉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奥拉公司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奥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指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0681号裁定存在程序瑕疵,但由于奥拉公司所提交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奥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奥拉电影制片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耿巍巍书 记 员  张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