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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军诉被告杨忠宝、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军,杨忠宝,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张世军,男。被告:杨忠宝,男。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白台子乡王家楼村。原告张世军诉被告杨忠宝、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军诉称:2011年5月11日下午5点20分左右,被告杨忠宝驾驶超载的辽G305**号,辽G3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85公里加330米,因超车驶入相对方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与张计禄驾驶的辽L151**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我的车辆严重受损,我于2011年已向贵院起诉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贵院已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我的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692.72元,���贵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仅判决原告的车损和货损,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法庭让另行起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300000元。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整,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该事项,原告可以申请再审,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世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66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欣审判员 陈 昊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巴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