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韩丽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丽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斯卫,男。委托代理人郅晓辉,浙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英。委托代理人刘进良,男。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丽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韩丽英诉请中天公司清偿租赁费782570.87元,归还下欠钢管3922米、扣件47452套、管接头84套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卫、郅晓辉,韩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良、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韩丽英经营的珅达租赁部,从事建筑设备对外出租。2011年10月11日,珅达租赁部(甲方)与中天公司的平高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珅达租赁部向平高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个0.008元/天,详细规格、数量、起租时间、截止时间均以租赁部的出库单和验收单为准。乙方单位中天公司项目经理何海峰,委托陈金鑫同志负责承租业务、代签月租费结算单。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平高项目部共从珅达租赁部租赁钢管209451.8米,扣件146201套、顶丝4100个,管接头400个,租赁费共计1392570.87元,平高项目部共付租金610000元,下欠租金782570.87元。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平高项目部归还韩丽英钢管205529.8米,扣件98749套、顶丝4100个、管接头316个,下欠钢管3922米、扣件47452套、管接头84套。韩丽英向中天公司催要租金及租赁物未果,故引起诉讼。原审认为,韩丽英以珅达租赁部的名义与中天公司设立的平高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珅达租赁部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平高项目部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平高项目部系中天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天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的周转材料租赁单、还单、租赁费结算单,韩丽英请求中天公司清偿拖欠的租赁费782570.87元,并归还钢管3922米、扣件47452套、管接头84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天公司辩称没有收到2011年9月11日的周转材料租赁单中的货物,因该份租赁单明确写明租赁单位是平高项目部的科技楼工地,有平高项目部委托人陈金鑫签字,故对中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丽英租赁费782570.87元。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丽英钢管3922米、扣件47452套、管接头84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1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中天公司收到2011年9月11日租赁单中的货物与事实不符。中天公司与韩丽英签订平高项目部合同时间是2011年10月11日,中天公司委托陈金鑫的时间是2011年9月11日,根据工程进度,中天公司工地当时未动工。韩丽英的单据上注明“由联盟路1#、2#、5#、7#楼工地转”,当时陈金鑫是联盟路工地的材料员。由此可见该单据有可能是韩丽英和陈金鑫双方恶意串通,或是韩丽英方单方伪造,该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对于该单据的租赁物如何转入韩丽英的工地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物及费用仅是韩丽英单方计算,中天公司方要求司法审价,要求韩丽英提供已支付款项61万元的国家统一完税发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丽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联盟路工地和平高工地负责人都是吴流洪,陈金鑫是吴流洪的亲戚,2011年9月11日的租赁物是陈金鑫私自转的,转完后才通知韩丽英补的手续,转的这批货已经和联盟工地上全结清了,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卷宗正卷4册1页中天公司提供的与吴流洪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吴流洪为平顶山平高集团大容量强电流项目现场负责人。2015年2月11日二审庭审中韩丽英陈述联盟路工地负责人系吴流洪、资料员系陈金鑫,中天公司对该事实认可。二审中中天公司提供陈金鑫说明一份,因陈金鑫无到庭质证,韩丽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韩丽英以珅达租赁部的名义与中天公司设立的平高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韩丽英依据双方的周转材料租赁单、还单、租赁费结算单请求中天公司清偿拖欠的租赁费,并归还钢管、扣件、管接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天公司上诉称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1日,项目部没有收到2011年9月11日由联盟路工地周转来的租赁物。因该份租赁单明确写明租赁单位是平高项目部的科技楼工地,有平高项目部委托人陈金鑫签字,对陈金鑫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中天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中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上诉要求二审司法审价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天公司上诉要求韩丽英提供已支付款项61万元的国家统一完税发票的意见,因其在一审中无反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6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平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