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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鲍某、王某等寻衅滋事罪,鲍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王某,韩某,于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11年3月14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韩某。2011年10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人民币六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韩某、于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王某、韩某、于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部分2014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鲍某、王某在其朋友李某甲开设的位于本市市区红丰中信银行门口的夜酒摊上与被告人韩某、于某、马某等人吃宵夜,因王某说这个夜酒摊的位置没有对面沙漠风暴网吧门口那个夜酒摊的好,鲍某即指使韩某、于某、马某去把对面的夜酒摊砸掉,王某、韩某、于某走到对面后,韩某将正在吃面的被害人朱某及叶某面前的桌子踢翻,双方发生争吵,朱某拿起夜酒摊上的一把菜刀架在韩某脖子上,被韩某和于某夺下,朱某随即往马路中间跑去,中途摔倒后,王某、韩某、于某、马某一起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将朱某殴打致创伤性牙齿脱落,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鲍某、王某、马某亲属与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朱某对鲍某、王某、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起诉书指控的危险驾驶部分2014年10月15日0时21分许,被告人鲍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宝马牌小型轿车途径本市市区南街新天地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数值为235mg/100ml,后经血样检验,鲍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王某、韩某、于某、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谅解书,酒精呼吸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顾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鹿金晶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王某、韩某、于某、马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鲍某一人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鲍某、王某、韩某、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鲍某、马某、王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韩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鲍某、王某、韩某、于某、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因本案自2014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7日被先行羁押的日期已折抵)。二、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俞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