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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大连长兴购物中心小赵熟肉店与粟晓军、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喜辣郎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长兴购物中心小赵熟肉店,粟晓军,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喜辣郎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小赵熟肉店,经营场所大连市。经营者赵丽娜。委托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晓军,住大连市。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喜辣郎饭店,经营场所大连市。经营者于丽杰。本院受理原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小赵熟肉店与被告粟晓军、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喜辣郎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喜辣郎饭店的经营者系于丽杰,于丽杰将该饭店转包给被告粟晓军经营。在被告粟晓军经营期间原告为五彩城喜辣郎饭店供货,被告粟晓军欠货款10564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粟晓军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上述款项。现被告粟晓军拒绝偿还上述欠款,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056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小赵熟肉店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二被告,但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详细自然情况,二被告的主体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小赵熟肉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7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雯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