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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乔某乙与乔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耿秀文,女,1938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22小区园林小区***楼4门***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魏某,无业。上诉人乔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甲与魏某原系夫妻,××××年××月××日婚生一女乔某乙。2010年3月,被告乔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乔某甲表示要求抚养女儿并且不要求魏某承担抚养费,2011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与魏某离婚,乔某乙随魏某生活,乔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2012年魏某以身患癌症,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没有固定收入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2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乔某乙随被告乔某甲生活,魏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乔某甲不服上诉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5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随魏某生活至今。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唐山二十二冶医院治病,支付医疗费126.14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唐山二十二冶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764.71元。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人情况认为,被告乔某甲作为原告的父亲,在原告未成年时,理应承担抚养义务,但被告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随其母亲魏某生活至今。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随魏某生活期间的抚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魏某的身体状况及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900元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甲自2012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乔某乙抚养费9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乔某甲给付原告乔某乙医疗费1890.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乔某甲承担。判后,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丰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回到上诉人身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稳定工作。做过开颅手术、有腰椎间盘突出(有病历),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不是高学历,没有一技之长,长期吃药休养,也没有稳定收入。我的孩子目前还小需要爱人照顾,爱人不能出去打工,没有房产,现一家人暂住在孩子奶奶家里,同吃同住。支付每月900元的抚养费根本没有能力。上诉人愿意多给钱,但没有能力,只能要求被上诉人回到上诉人的身边共同生活,结束这场纠纷,被上诉人的母亲少了孩子的负累也减轻了负担。2、被上诉人入院治疗应该告知上诉人,没有病历,没有出院证明,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去看望。上诉人不能相信是否被上诉人真的入过院,所以不能给付其判定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乔某乙答辩称:1、乔某甲应当提供无收入或收入少的证明、2、乔某甲出示病情鉴定证明,是否不能工作。工作不稳定,还是有收入,应出示收入少的证明。3、乔某乙生长在城市不是农村,无住房、没粮食蔬菜,需穿衣上学。900元乔某乙只够维持基本生存。4、乔某甲第二个孩子多大了请出示证明,乔某甲要养再婚妻子和第二个孩子,那么乔某甲第一个孩子更应该有权利正常生活。5、欣园小区(11号小区)605号楼4门501室1989年建的工房是我二哥的房子。6、我与乔某甲离婚时是无共同财产,连我的陪嫁都给他了。我与乔某甲2006年分居到现在,乔某乙一直由我独自抚养,已习惯与我一起生活,乔某乙也长大了,愿意与我一起生活。我没钱,身患癌症,又是××,有××证,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乔某甲应该承担乔某乙实际生活支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上诉人乔某乙随其母魏某生活,上诉人乔某甲作为乔某乙的父亲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其主张自己没有能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乔某甲不认可乔某乙的医疗费用,但是并未提供反证,故其该主张亦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乔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