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4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胡杰与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吴绍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811号原告胡杰,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尤军。被告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吴绍林。被告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梁忠。被告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吴绍林,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杰诉被告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吴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澳彩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吴绍林价值75万元财产予以保全。案外人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诉讼保全担保函为原告胡杰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了保证本案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吴绍林的银行存款75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小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