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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仲玉亭、朱玉珍与杨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玉亭,朱玉珍,杨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仲玉亭,居民。原告朱玉珍,居民。被告杨方,居民。二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玉亭、朱玉珍、被告杨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方与二原告之子仲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9日结婚,于2014年3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杨方、仲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产生矛盾,被告杨方于2012年1月9日带人强行砸坏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马园路北二巷某号房屋的门锁,并撵走租住在该房屋的周某敏,强行侵占该房屋及房屋内的全部财产至今。2012年4月1日,被告杨方又带锁匠偷换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新田广场五号楼某单元某室的高档防盗门锁芯,并强行侵占该房屋及房屋内的全部财产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方立即从二原告的两处房屋中搬出,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的我与二原告之子仲某的结婚、离婚情况属实。我并没有带人砸坏马园路北二巷某号房屋的门锁,也没有把租住在该房屋的周某敏撵走,只是换了一把锁,我有该房屋的钥匙,但是一直没有住在该房屋,现在该房屋没有人居住。我找锁匠开新田广场五号楼某单元某室的大门并将门锁换掉、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属实,但是我的钱被仲某骗走了,我没有地方住,才一直住在该房屋的,不同意搬出。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沭阳县沭城街道马园路北二巷某号及新田广场五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产证,证明二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2、(2013)沭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仲某与被告杨方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对二原告出示的房产证及民事调解书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2013)淮法刑初字第00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仲某目前正在服刑;2、仲某向其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一张。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与二原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仲某与被告杨方于2011年1月19日结婚,于2014年3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1月9日,被告杨方将二原告所有的登记在原告朱玉珍名下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马园路北二巷某号房屋的门锁换掉,并持有该房屋的钥匙。2012年4月1日,被告杨方将二原告所有的登记在原告仲玉亭名下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新田广场五号楼某单元某室的门锁换掉,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二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房屋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杨方以仲某欠其借款为由,强行换掉二原告房屋的门锁,并占有、使用二原告的房屋,无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其搬出房屋、将其占有的房屋交付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登记在原告仲玉亭名下的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新田广场五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二、被告杨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登记在原告朱玉珍名下的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马园路北二巷某号的房屋交付给二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