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炎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炎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炎陵县三河镇庙前村坎头03号,住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9日,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2月28日,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梅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8时许,因罗某某在炎陵县三河镇霍家墟无证经营液化气,被告人李某某以持证经营人的身份找罗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在抓扯过程中,李某某抱住罗某某一甩,将罗某某摔倒在地,致使罗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造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持证在炎陵县三河镇霍家墟经营液化气。2014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罗某某在该墟场无证经营液化气,便找罗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抓扯起来。在抓扯过程中,李某某左手按住罗某某,右手伸到罗某某背部将罗某某搂紧往右边一甩,致使罗某某失去平衡摔倒在地,李某某压在罗某某身上,造成罗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罗某某当场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给付罗某某医疗费共计12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打伤罗某某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事实。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李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3、证人刘某甲、谭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打伤罗某某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事实。4、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神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5、炎陵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6、赔偿材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的起因是民间纠纷,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加上已赔偿部分医疗费,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房元平人民陪审员 罗永亮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