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1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堂明,宣汉县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显刚、黄文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堂明,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结婚。2010年4月生育长子庞某甲,2012年7月18日生育次子庞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和经济上的问题长期吵架打架。2013年4月双方闹离婚,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委曲求全的保全这个家庭。2014年7月双方又为经济发生吵架打架,并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经多方劝解也未能和好关系,被告反而殴打原告。我们婚后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只有我的嫁妆,现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子女有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嫁妆归原告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调查冯建素(原告母亲)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有两个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有一些嫁妆;调查李寿大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近两个月闹离婚很厉害,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调查李纯芳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闹矛盾,村社干部都调解过,原告被被告打后还去过医院;调查汪大轩笔录一份,以证明三角坝村社干部调解过原、被告打架闹离婚的事情,最近原、被告经常闹矛盾,经常争吵;嫁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嫁妆有TCL液晶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高矮组合一套,松下牌挂式空调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被子10床,大小桌子一套,茶几一个等。被告庞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原告诉称的内容并不属实,有一些小矛盾也完全可以弥合,双方并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庞玉国、廖运菊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礼金6000元;宣汉县厂溪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超生生育子庞某乙,被告母亲焦尚敏代交了8000元社会抚养费;手机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杭州市余杭区生育第三个孩子时被告转账到妇幼保健院医疗费7000元,该笔费用系在他人处借款,属共同债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属实,双方偶有矛盾,都是原告找被告闹,每次都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嫁妆的具体情况属实;证据4不属实,我没有到她娘家吵闹过;证据5、6、7无异议,但我们每次闹矛盾后都是被告去三请四请把原告接回来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属实,但原、被告当时寄回去了3000元;证据3属实,但该债务已经偿还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17日在宣汉县厂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4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庞某甲,于2012年7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庞某乙,2014年6月生育小儿子因无力抚养已抱送他人抚养。由于性格不合,又加上生活经济压力大,原、被告婚后不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7月双方因为小儿子出生的问题以及经济原因再次发生矛盾纠纷,至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经双方父母及村社干部多次劝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17日在宣汉县厂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时有发生矛盾纠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治人民陪审员 张显刚人民陪审员 黄文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