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赵某,女,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女儿。被告李某,女,住调兵山市。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早上5点多,原告在自己家门口收拾砖头。被告过来说弄出声音影响休息,就对原告张口就骂,双方互相骂起来。被告用手电筒打到原告头部,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又对原告连打再挠,造成原告右侧肋骨受伤、脸颊、鼻梁肿胀出血、头门肿胀、右腿部膝盖肿胀出血大面积淤青、右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经济损失7000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7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说的与时间不符,人物不符,事实不符,我没打她但我跟她厮吧了。我也受伤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门诊病志一份、影像报告单7张、医疗费收据41张计6087元,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被告质证称看不懂,对用药有意见,用药量过大,药品是治疗什么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农村合作医疗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告本身有慢性病。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无异议,故该证据予以采信。3、派出所行政案件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质证对调解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内容有意见,要求的数额太多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调解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病志一份,证明在此案件中被告也受伤了。我现在不提反诉。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说有两份病志原因不清楚,被告看病时间与打架时间不符,医生并没有写明被告外伤是什么原因所致。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告知被告可以提起反诉进行主张权利,原告不主张,另外原告异议称被告看病时间与打架时间不符属实,故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早上5时30分许,在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监管大队后院平房处,原告赵某与邻居被告李某发生口角后进而互相厮打,李某将赵某打伤。原告因此在医院留院观察,10月23日入院10月30日出院。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085.5元、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合计619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是邻里关系,本该互相体谅、互相帮助。双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事发过程中均有过错,本案中以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333元(6190.5元×70%)。剩余185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自己也在本次事件中受伤抗辩,但因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4333元;案件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送达日期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