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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袁菊华与施红、黄婉华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菊华,施红,黄婉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171号原告袁菊华,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预报处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韩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红,自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婉华。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18号。负责人干曙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一般授权代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珞瑜路546号武汉科技会展中心。负责人安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一般授权代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员工。原告袁菊华诉被告施红、黄婉华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人民陪审员于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黄婉华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施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雯、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菊华诉称,我是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职工。2011年单位组织包括我在内的职工前往九寨沟旅游,由武汉欣客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客来旅行社)组团。我于2011年10月27日上午在九寨沟景区内游览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武汉欣客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2年3月9日对我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结论: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39,000元、伤后治疗及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时间70日。欣客来旅行社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该保险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向我支付赔偿金22,594.31元。欣客来旅行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由于欣客来旅行社已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被告施红、黄婉华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的损失未得到全面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765.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红、黄婉华承担。被告施红辩称,原告袁菊华于2011年10月27日参加九寨沟旅游时意外受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司法鉴定机构于2012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袁菊华与欣客来旅行社于2012年5月2日签订补偿协议,原告袁菊华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补偿款15,000元,补偿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袁菊华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袁菊华之间是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向其赔付两笔保险金合计29,664.28元,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原告袁菊华选择旅游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而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与旅游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告袁菊华申请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袁菊华对我公司的赔付如有异议,应当另行起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述称,原告袁菊华以旅游合同纠纷起诉,但没有证据证实欣客来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袁菊华与欣客来旅行社已于2012年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发生事故至今,原告袁菊华及欣客来旅行社未到我公司进行理赔。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袁菊华未起诉我公司。现原告袁菊华起诉我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与欣客来旅行社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菊华系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职工。欣客来旅行社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原公司股东由施红、黄婉华构成,出资比例各占50%。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31日,该单位组织包括原告袁菊华在内的职工,由原欣客来旅行社组团前往成都九寨沟旅游。2011年10月27日,原告袁菊华在九寨沟景区游览时意外摔倒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袁菊华在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10月29日,原告袁菊华转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68日,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012年3月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菊华××程度属十级;后期医疗费目前4,000元,后期依照医嘱及专家会诊意见根据病情恢复情况行关节腔镜手术,手术费用35,000元左右;治疗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0日。2012年5月2日,原告袁菊华(甲方)与原欣客来旅行社(乙方)签订《关于袁菊华九寨沟旅游意外伤害补偿协议》,内容为“甲方在参加乙方2011年10月26日--10月31日组织的成都九寨沟游览途中,因不慎意外摔伤。乙方深表同情。基于双方曾经多次合作及人道主义考虑,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支付甲方15,000元作为对甲方的身体及精神一次性补偿。甲方意外伤害相关费用以乙方代为投保的旅游意外险理赔标准为准。甲方承诺今后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后续问题均与乙方无关。特订立此协议”。2012年5月31日,原告袁菊华与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人事劳动教育处签署《关于袁菊华休假期间旅游摔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1、袁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临床护理费,先由预报处职工意外险和欣客来旅行社旅行保险规定的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水文局给予补助。2、袁住院期间水文局按规定扣发的绩效奖、车贴等,水文局以特殊困难补助的方式给予补助。3、水文局协助袁同旅行社协商,由旅行社给予袁经济补偿。4、袁在2012年内其摔伤部位的后续正常治疗费用,在现有医药费报销政策不变的情况下,由局予以报销……”。2012年6月29日,原欣客来旅行社依照补偿协议向原告袁菊华支付了补偿款,原告袁菊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欣客来旅行社人民币15,000元整”。2012年8月14日,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袁菊华赔付保险金22,594.31元。2012年9月1日,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袁菊华赔付保险金7,069.97元。2014年6月9日,原告袁菊华写信给长江水利委员会信访办,要求百分之百报销其右膝关节后遗症医药费,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于2014年6月30日以水文信告(2014)2号《关于袁菊华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进行了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一、信访人(原告袁菊华)右膝关节摔伤不属工作已有定论;二、信访人右膝关节摔伤一事已处理完毕。基于上述事实,对于信访人要求单位百分之百报销相关医药费的要求不予支持”。2014年8月8日,原告袁菊华分别致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要求两保险公司赔偿其在九寨沟旅游受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2014年8月22日,原告袁菊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共同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8,353.33元、后期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500元、××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765.3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由于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黄婉华未到庭应诉,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关于袁菊华九寨沟旅游意外伤害补偿协议》、旅游团体合影照、九寨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记录、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2份、银行卡明细单、户口本、原欣客来旅行社的工商登记资料、《关于袁菊华休假期间旅游摔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袁菊华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袁菊华参加单位组织的九寨沟旅游,与原欣客来旅行社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袁菊华在意外摔伤后与原欣客来旅行社签订的《关于袁菊华九寨沟旅游意外伤害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欣客来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原欣客来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宜作扩大解释。本案中,袁菊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九寨沟景区内游玩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无权要求原欣客来旅行社对其因自身原因意外摔伤负全部责任。且其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欣客来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袁菊华与原欣客来旅行社签订补偿协议,确定由原欣客来旅行社支付袁菊华15,000元补偿费后,不再追究原欣客来旅行社的责任,同时约定其他意外伤害相关费用以原欣客来旅行社代为投保的旅游意外险保险公司赔付。原欣客来旅行社已于2012年6月29日按照约定向袁菊华支付了补偿金,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袁菊华按照旅游意外险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赔偿,并获得该公司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9,664.28元。原欣客来旅行社及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袁菊华履行赔偿义务后,袁菊华未再发生新的损失,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发生于原欣客来旅行社及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之前。现原欣客来旅行社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原告袁菊华起诉要求原欣客来旅行社的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与协议约定相悖,且袁菊华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菊华提出签订补偿协议系受到胁迫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袁菊华及施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作为旅行社责任险承保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欣客来旅行社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以及原欣客来旅行社与该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原告袁菊华与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之间系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袁菊华对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保险金赔付持有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菊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15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3,205元由原告袁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赪审 判 员 樊 静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保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