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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邦振,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邦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22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喝酒,过程中二人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害人赵某某左耳部被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致伤,后被害人赵某某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怒气又去找赵某某理论,至赵某某家后,脚踹大门时将赵某某女儿赵某头部碰伤,并使用拖把杆将赵某某家院内的洗手瓷盆及屋内电视机砸坏后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某行至赵某某家胡同口处,发现一黑影(被害人赵某甲),疑为被害人赵某某,遂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殴打被害人赵某甲,后被其妻甘某某拉走;行至村民赵某丙供销点棚子处时,听到风吹塑料布的声音,遂进入棚子内高声喊叫,造成正在棚内睡觉的赵某丙老伴姚某某(患脑梗塞、高血压病)受惊吓住院治疗;之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其妻拉着向东走,当行至一胡同口处时,看到一人(系被害人赵某乙),遂朝其脸部殴打,之后被其妻拉回家中。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赵某、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赵某某及其女儿赵某之外的其他被害人均达成调解协议。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邀请被害人赵某某到家中陪其朋友喝酒,22时30分,二人在其他人走后喝酒过程中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将赵某某致伤,赵某某即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怒气又去找赵某某评理,至赵某某家后,脚踹大门时将赵某某女儿赵某头部碰伤,并使用拖把杆将赵某某家院内的洗手瓷盆及屋内电视机砸坏后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某行至赵某某家胡同口处,发现一黑影(被害人赵某甲),疑为被害人赵某某,遂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殴打被害人赵某甲,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叫骂着赵某某的名字,后被其妻甘某某拉走;行至村民赵某丙代销点棚子处时,听到响声,遂进入棚内高声喊叫,造成正在睡觉的赵某丙老伴姚某某(患脑梗塞、高血压病)受惊吓住院治疗;之后被告人张某某行至一胡同口处时,看到一人(系被害人赵某乙),遂朝其脸部殴打,后被其妻拉回家中。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赵某、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与各被害人均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有证人甘某某、赵某丙等证言;有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等陈述;有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结合本案的发生、发展等整个案情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艳波审 判 员  高圣军人民陪审员  梁之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冲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