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蒙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485号原告蒙某某,女。被告石某某,男。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熊娅娟担任记录。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与债务。2012年因被告赌博原告向其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随后被告离开桂林去广东打工,原告则在家照顾被告病重的父亲。2013年被告回家过年时曾向原告提出离婚,但遇到被告父亲病重过世,之后离婚之事被告未再提,但被告此后晚上经常不回家,继续赌博,输光了家里的钱,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恶习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小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21日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答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通过QQ网络聊天认识,认识1个月以后确认恋爱关系,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被告到广东打工,期间双方很少沟通交流。2013年底,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交流,遂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2015年3月10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象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也一度尚可,但后来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等多种原因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熊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