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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490号原告:汪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与被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甲诉称:汪某甲与汪某乙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汪某乙及家人监视汪某甲的行动自由,家庭经济由汪某乙的父母掌控。汪某甲自2014年农历正月起外出打工,与汪某乙分居生活。综上,汪某甲与汪某乙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汪某乙在庭审中(书面)辩称:汪某乙不同意与汪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汪某乙有听力和言语一级残疾。汪某甲与汪某乙居住在同一村,双方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汪某甲与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汪某乙与汪某甲不能进行正常的言语交流活动。2015年3月2日,汪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汪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汪某甲与汪某乙同住一村,相互比较了解,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汪某乙有听力和言语一级残疾,但对夫妻关系不构成实质影响,且汪某甲与汪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汪某甲要求与汪某乙离婚,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其要求与汪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