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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大专文化,沈阳绅紫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督导员,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闸上村2组129-1。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辽A×××××号轻型专业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同泽高级中学北门人行横道线时与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后尸表检验,被害人郑某死于重度颅脑损伤。经北站地区交警大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书、朱某血液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秩序及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所在社区出具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并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因素,故可考虑对被告人朱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