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0127号原告吴某。被告贾某。原告吴某与被告贾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与被告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二子,分别取名为贾某甲、贾某乙,现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我与被告双方地域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缺乏交流沟通,无共同语言,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平时由原告一人种田及打零工维持家庭生活,而被告对小孩及家庭不尽任何义务,无经济付出,没有明确的生活目标,工作拈轻怕重,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我于2010年12月即搬入单位宿舍居住,双方分居,2013年2月我曾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二子,分别取名贾某甲、贾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本院(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四间平房,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要求处理,另考虑被告亦未到庭应诉,本院难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部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