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花桂兰与杨科、刘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桂兰,杨科,刘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花桂兰。委托代理人汤云,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科。被告刘林。委托代理人王井国,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桂兰诉被告杨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林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云和孙东兴、被告刘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欠款41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林辩称,原告与杨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鸿骏纺织厂厂房拆除合同所产生的,杨科是代表拆房公司,其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原告应当起诉公司;欠条不是刘林写的,刘林也不知道这个欠条,刘林对原告的这种所谓的损失没有过错,也没有将原告的钱用于家庭开支和刘林本人使用,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刘林的起诉。被告杨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科于2012年4月相识。2012年7月10日,被告杨科以“常州市汉昌拆房有限公司武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南夏墅街道的鸿骏纺织厂厂房约28000平方米交给原告拆除,原告应当支付给“常州市汉昌拆房有限公司武进公司”旧房残值收购款196万元,于进场后全部交清,先预收30万元,另收取安全保证金5万元。被告杨科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常州市汉昌拆房有限公司武进公司”的公章及其私章。合同订立前后,原告共支付给杨科预付款78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鸿骏纺织厂厂房拆除工程”交由原告拆除,原告因此向被告杨科索要预付款。被告杨科陆续退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拆房退款41万元,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2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4年7月10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杨科未按该欠条上的承诺归还欠款。原告索要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刘林称杨科上述欠款行为是代表拆房公司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也未能查找到“常州市汉昌拆房有限公司武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结婚登记审查表、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原件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归还期限,但未能按约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科归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科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杨科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刘林辩称杨科上述欠款行为是代表拆房公司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也未能查找到“常州市汉昌拆房有限公司武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故对被告刘林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杨科对原告所负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向被告杨科交付款项时未通知被告刘林,被告刘林对此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且被告刘林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按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有举债的需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林归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花桂兰欠款4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花桂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杨科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和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