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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文静与王书兰、文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静,王书兰,文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文静。被告王书兰。被告文翔。原告文静诉被告王书兰、文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建华独任审理,并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静诉称,原告的父亲文某与被告王书兰的丈夫文建福系亲兄弟关系,文晨、文静是文某的儿子、女儿,周时雨是文晨的妻子。文建福、文某的母亲朱银娣由两儿子协议轮流赡养。2014年8月4日下午,文静、周时雨和文晨等人因赡养老人接送问题与王书兰、文翔发生口角,互相吵架继而发生推搡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被打伤。后文静到溧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40.40元,医嘱休息7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0.40元,误工费511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书兰的丈夫文建福与文某系亲兄弟关系,文晨、文静系文某的儿子、女儿,周时雨是文晨的妻子。文建福、文某的母亲朱银娣由两儿子协议轮流赡养。2014年8月4日下午周时雨、文静、文晨及文静的丈夫胡洋四人驾车将朱银娣送至原告处,临走时文静和王书兰因由谁去接老人还是由谁将老人送来的问题发生争吵,后相互卖骂,继而周时雨、文静与王书兰之间相互拉扯、推搡,相互用手乱抓、乱打对方,三人纠缠在一起倒在地上,王书兰的儿子文翔看到后即从家中冲出来上前想将周时雨、文静拉开,此时文晨看到文翔推了一下周时雨,其上前一把抓住文翔的脖子,把文翔拉推到了墙上,文晨对文翔打了二拳,文翔也打了文晨腿上一拳。胡洋也过来拖架。在拉推文翔的过程中,文静将文翔的眼镜抢走并踩碎。在打架过程中王书兰狠咬了周时雨右手小臂一口留有齿痕。后双方被村上人拖开停止打架。该纠纷造成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文静当天即到溧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花去医药费140.40元。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中对打架过程载明:2014年8月4日下午4时30分文静、周时雨和文晨等人在溧阳市溧城镇班竹村委北埂村1号由于赡养老人接送问题与王书兰、文翔发生纠纷,后相互吵架继而发生推搡,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周时雨右手小臂被王书兰咬了一口有牙痕,文静左手臂、脖子有抓痕伤,嘴角处受伤,文晨右小腿擦伤。王书兰头部有淤血、脖子处卡痕伤、脖子被扭伤、左小臂有抓伤、小腹疼痛,双膝处肿胀。文翔脸部有淤青、脖子处抓痕伤、双臂被抓伤,双腿受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文翔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亲戚关系,本应和睦相处,赡养老人是原告的父亲及被告王书兰的丈夫应尽的法定义务,为赡养老人多尽自己的义务也是我国民间的传统美德,在为赡养老人接送问题上作为老人的二个儿子本应互谅互让,作为女儿的原告和作为妻子的被告王书兰本应在此问题上友好协商,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但原、被告恰恰相反,由互相谩骂发展至互殴,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在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王书兰应对原告的损害负主要责任,文静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文晨对自己的受伤应负责任,故被告文晨对此不承担责任。本次纠纷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40.40元、误工费486.37元,合计626.77元,由被告王书兰承担70%计438.7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兰赔偿原告文静上述各项损失626.77元中70%计438.7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时雨负担7.50元,被告王书兰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 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