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永海与张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海,张铁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张永海,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铁山,男,29岁,蒙古族,个体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永海与被告张铁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海到庭,被告张铁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海诉称,我于2014年把自家玉米出售给被告张铁山156,720.00斤,单价0.90元,共计141,048.00元,后被告先后给付11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张铁山给我出具一张31,048.00元的欠条,后经我索要被告先后又给付11,000.00元,尚欠款20,048.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0.02元月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货款及利息。被告张铁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海于2014年1月份,把自家玉米出售给被告张铁山,156,720斤,单价0.90元,共计141,048.00(156,720斤X0.90元)元,玉米款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50,000.00元,2014年3月6日给付50,000.00元,2014年5月22日给付10,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被告张铁山给原告张永海出具一张31,048.00元的欠条,并给签字、摁手印,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给付3,000.00元,2014年8月6日给付3,000.00元,2014年10月26日给付5,000.00元,尚欠款20,048.00元,口头约定0.02元月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海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张永海的主张和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张铁山从原告处赊购玉米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玉米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予以确认,利息部分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山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海欠玉米款20,048.00元,利息4,811.52(20,048.00元X0.02元X12个月)元,本利合计24,85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9元,减半收取210,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金 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