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在绵竹市欧澜根酒店背后开设的捕鱼机堂子内,容留陶某某、李某甲在该捕鱼机堂子内吸食毒品冰毒共计10余次。2014年6月左右至2014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在绵竹市国风宾馆五楼和七楼,容留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吸食毒品共计10余次。2014年9月以后,被告人袁某某在绵竹市西门车站新奇乐电玩城二楼宿舍内,容留陶某某、李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共计10余次。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在绵竹市欧澜根酒店背后的出租房开设的捕鱼机堂子内,容留陶某某、李某甲在其住房里吸食冰毒共计10余次。2、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在绵竹市国风宾馆七楼开设捕鱼机堂子,容留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在国风宾馆五楼其住房内吸食冰毒共计10余次。3、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袁某某在绵竹市西门车站新奇乐电玩城二楼宿舍内,容留陶某某、李某乙吸食冰毒共计10余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甲、陶某某的证词,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自己的住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