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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重庆和达建筑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和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36-1号原告重庆和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轩支路39号8单元1-8号。法定代表人冯忠群,经理。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富学,总经理。原告重庆和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和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双方纠纷已经了结。原告的申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重庆和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二、解除对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7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的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6元,减半收取5058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合计892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