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陈爱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爱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初字第7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赵静,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马祖来,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爱弟(第一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吉家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陈爱弟、被告张连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吴某撤回对被告张连富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祖来和卓晴晴、被告陈爱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5月3日11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于青浦区青松路进沪青平公路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赵静发生碰撞,造成赵静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沪X轻型普通货车系张连富所有且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823.4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60元、鉴定费1,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0,583.4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爱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青浦鑫盛卷帘门行处,该单位的负责人系张连富,对原告诉请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另第一被告支付过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要求第一被告提供营运资格等相关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认可15元每日,护理费认可45元每日,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1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在青松路进沪青平公路南约100米处由东向西倒车,适遇赵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静车上乘客吴欣妍、原告和赵静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静及原告、吴欣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当天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55.40元(已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另查明: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青浦鑫盛卷帘门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连富。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又查明:2014年11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颈部创伤伴颈阔肌部分断裂,头面部擦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陪护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青浦鑫盛卷帘门行的车辆行驶证、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只认可律师代理费1,50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455.40元。2、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元。5、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应为1,000元,故本院确认为1,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6,715.40元,均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6、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第一被告垫付的现金5,000元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16,715.40元;二、原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爱弟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60元,减半收取157.3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85.85元、被告陈爱弟负担7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