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石国忠、季中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忠,季中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国忠,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第四中学南侧。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1月21日刑满被释放;后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被告人季中立,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新立嘎查新立艾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国忠、季中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国忠、季中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季中立和石国忠合谋盗窃后,驾驶一辆白色三菱菱悦轿车到巴达尔胡农场四队,先后从付某、刘某、孙某家院内各盗窃一条狗(总价值1330元)装进车后备箱内,准备离开时,被一村民发现。二被告人便驾车逃跑,途中因不熟悉道路而车陷在沟里,后二被告人弃车逃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认,且有失主付某、刘某、孙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李某、季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扎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扎价鉴字(2014)第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国忠、季中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国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国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季中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东兴审判员白玉林人民陪审员李长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包智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