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被告母亲的房产中,并于2009年5月5日生育两子刘某甲、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产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于婚后购买一台中华骏捷轿车,车牌号为辽A99L**号,现在被告处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目前价值为2万元。双方为结婚及婚后购买一台LG**寸电视机,一台37寸AOC电视机、一台LG电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个热水器、一个电脑主机、一个美的电饭煲、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个燃气灶、一个水晶吊灯、一套音响、一个PS3索尼游戏机、两个孩子用床、两个孩子用床头柜、一个孩子用衣柜、一个双人床、一个书柜、一个立柜、一个五斗橱、两个床头柜、一套皇室沙发、一套皮面棕色沙发、两套餐桌、床上四件套、床上十件套、一个双人床床垫、一条蚕丝被、一条毛毯,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经双方申请,本院对双方名下的存款进行查询,经查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内存款余额为32元,抚顺银行内存款余额为8.43元,交通银行内余额为40.78元。经查被告名下的交通银行内七个账号余额共为15424.75元。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发生矛盾未及时化解导致矛盾日益加深,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抚养,婚生子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有利于各自的健康成长,被告有住房及固定收人,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二人均与被告一起生活,可见被告有能力抚养二人,及为其提供更适宜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子二人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其工资收入情况给付抚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本院查询的原告工资的银行明细情况,原告的每月应发工资额为2100元左右,故应按照每月700元给付抚养费。关于车辆,被告主张该车辆由其父母全额出资购买,但仅提供其母亲出资2万元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车在婚后购买,即使是被告母亲出资,也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配,因该车辆��现被告处使用,故该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双方认可的车辆现有价值2万元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关于家具家电,被告主张均由其母亲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原告主张一台37寸AOC电视机、一台LG电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个五斗橱、一个美的电饭煲、一个电脑主机、一张双人床、一个双人床床垫、一条蚕丝被归其所有,结合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情况,予以确认,剩余家具家电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白金钻戒、白金项链、黄金转运珠等首饰在被告处要求分割一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物之所在,故不予处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耳钉一对,因该物品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且财产权利已实际转移,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夫妻共有10万元存款一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银行查询的结果确认双方的银行存款为15505.96元,并据此予以平均分割。原告主张向其父母借款2万元债务一节,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不予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姚某自2014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三、辽A99L**号中华骏捷轿车一台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姚某车辆折价款10000元。四、家用电器:一台37寸AOC电视机、一台LG电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个电脑主机、一个美的电饭煲、一个五斗橱、一个双人床、一个双人床床垫、一条蚕丝被,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归原告姚某所有。一台LG**寸电视机,一个热水器、一个��兰仕微波炉、一个燃气灶、一个水晶吊灯,一套音响、一个PS3索尼游戏机、两个孩子用床、两个孩子用床头柜、一个孩子用衣柜、一个书柜、一个立柜、两个床头柜、一套皇室沙发、一套皮面棕色沙发、两套餐桌、床上四件套、床上十件套、一条毛毯,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归被告刘某所有。五、原告姚某名下的银行存款81.21元,原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40.6元。被告刘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5424.75元,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姚某7712.37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宣判后,刘某不服,以原审认定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本意不愿离婚,要求重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原审和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不能做到相互信任,不能和好,原审时上诉人多次表示同意离婚,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共同财产问题,其庭审中确认是结婚后购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共同财产,原审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对共同财产的划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龙审判员 孟 丽审判员 王冬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