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晓松与韩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初字第46号李晓松,男,1981年6月6日出生,职业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乡幸福村*组,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健,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大庆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该公司主任原告李晓松与被告韩健、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树红、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松诉称,2014年10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韩健驾驶黑EPY8**号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由哈市往大庆方向行驶,至哈大高速公路618KM处,因违规致车辆撞到吴俊岩驾驶的黑AC02**号北京牌中型厢式客车进沟,造成司机吴俊岩和原告李晓松受伤,两车受损。经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黑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14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韩健驾驶的车辆黑EPY8**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韩健缺席未答辩。原告李晓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8日高速公路交警队哈大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原告无责,被告韩健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在安达市医院、哈尔滨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病例,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安达市医院支付医疗费3,681.25元,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6,176.57元,共计9,857.28元,在安达住院2天,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15天,一共住院治疗17天。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李晓松提交的证据1、2,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韩健缺席,视为对以上证据的默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晓松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韩健驾驶黑EPY8**号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由哈市往大庆方向行驶,行至哈大高速公路618KM处,因违反操作规范致车辆撞到吴俊岩驾驶的黑AC02**号北京牌中型厢式客车,后黑AC02**号北京牌中型厢式客车进沟,造成原告李晓松受伤,两车及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黑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14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松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681.25元;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176.57元。一共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857.28元。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健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险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体损害,由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晓松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857.28元,2、伙食补助费100.00元×17天=1,700.00元;3、护理费137X17=2,329.00元。合计16,215.28元。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00.00元(同起事故另案预留4,000.00元),余款10,215.28元,由被告韩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晓松医疗费6,000.00元,被告韩健赔偿原告李晓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215.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5.38元,由被告韩健承担105元,原告李晓松承担10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春代理审判员 赵新宇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