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翁勇东与蔡海峰、吴美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勇东,蔡海峰,吴美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翁勇东,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蔡海峰,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美容,女,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被告蔡海峰母亲。原告翁勇东与被告蔡海峰、吴美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勇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峰、吴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勇东诉称:自2011年始,原告及家人与两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生意往来,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黄金饰品。2013年10月18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黄金货款人民币376009元。为此,两被告共同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款项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因“容”和“媛”的方言读音一样,故欠条上被告吴美容亲笔署名“吴美媛”并摁手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7600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蔡海峰、吴美容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翁勇东与被告蔡海峰及其母亲亦即被告吴美容有黄金交易往来,2013年10月18���,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蔡海峰、吴美容欠原告翁勇东黄金货款人民币376009元,并由被告蔡海峰、吴美容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该借条附有被告蔡海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美容在该借条上署名“吴美媛”并捺手印。其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致讼。案经审理,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莆田市公安局北高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等各一份在案佐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翁勇东与被告蔡海峰、吴美容有黄金交易往来,双方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确认,二被告结欠原告翁勇东货款人民币376009元,其后经原告翁勇东催讨,二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7600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蔡海峰、被告吴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峰、吴美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翁勇东货款人民币376009元,并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0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0元,由被告蔡海峰、吴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春金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