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盘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2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天兴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看守所,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虚构其承包盘县红果镇浅水湾工地上的混凝土工程的事实,并以假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及假收条邀约罗某某参与承包工程。后又以其在仁怀茅台镇搞工程为名,多次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汇款的方式,骗走罗某某人民币20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敖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工程分包协议书,收据,收条,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其承包工程的事实,伪造“工程分包协议书”及假收条,邀约罗某某参与承包工程,骗取罗某某人民币2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诈骗的涉案款项人民币205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抒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