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安某甲、安某丙、高某甲 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丙,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丙,曾用名安某丁,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0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丙、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丙、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7时许,被害人薛某某到银川市金凤区某村444号饭馆吃饭期间与旁边喝酒的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丙、高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安某甲、安某丙、高某甲殴打,造成被害人薛某某肋骨骨折。2014年4月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薛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丙、高某甲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丙、高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丙、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7时许,被害人薛某某到银川市金凤区某村444号饭馆吃饭期间与旁边喝酒的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丙、高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安某甲、安某丙、高某甲殴打,造成被害人薛某某受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薛某某系胸外闭合性损伤,右第9、10肋骨骨折。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薛某某与三被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去被告人安某甲之前已支付给被害人薛某某的医疗费5000余元外,再由三被告人各自赔偿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7700元,共计23100元。被害人薛某某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薛某某于2014年3月5日19时15分电话报案至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良田镇派出所,称2014年3月5日12时许,在良田镇某村444号大盘鸡餐厅,安某甲、安某丙、高某甲与薛某某因吃饭、喝酒引发纠纷,双方发生冲突,三人将薛某某打伤。此案立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后被害人薛某某于2014年7月3日提供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现阶段损失程度分析意见书,认为薛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2014���7月3日立案侦查。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1.安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2.安某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与杨某乙系母子关系;3.高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与安某戊系夫妻关系;4.被害人薛某某的身份情况。三、薛某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资料的复印件,证实薛某某因胸外闭合性损伤于2014年3月7日至3月19日,在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四、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证实:1.2014年12月30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良田镇派出所从公安网查询,被告人高某甲共发生两起案件,于2012年1月16日19时许在光彩小学与他人打架斗殴,于2014年3月5日19时15分在金凤区良田镇某村444号张记餐厅里吃饭时,殴打他人;2.被告人高某甲于2006年4月5日因盗窃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五、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4月8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薛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2014年12月30日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丙、高某甲与被害人薛某某。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16时许,两个身高1.7米左右的安姓男子、一高姓男子、一雅姓男子与薛某甲还有薛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某村444号其开的餐厅里,因吃饭喝酒发生纠纷,后薛某某被打倒在地,地板上有血和啤酒瓶碎片的事实。七、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16时许,其和安某甲、安某丙在张某某开的某村张记餐厅里喝酒。安某甲、安某丙与薛某某因为吃饭喝酒的事情发生纠纷,安某甲、安某丙和一名男子打了薛某某。八、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5日16时许,其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某村张某某的餐馆里吃饭,碰见安某甲和两个其不认识的人喝酒,因喝酒双方发生纠纷。安某甲与同行的安某丙、高文峻峭每人拿一啤酒瓶向其头部砸去,其被打倒在地,他们对其拳打脚踢。九、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5日其与安某丙、高某甲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某村张某某开的餐厅里与薛某某发生纠纷。安某丙用啤酒瓶砸了薛某某的头部。安某丙、高某甲都参与殴打了薛某某。十、被告人安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5日安某甲、其、高某甲与薛某某发生纠纷。其先动手拿啤酒瓶打了薛某某的头部。安某甲在薛某某的头部打了几拳,高某甲用一个凳子打了薛某某的腰部两下。十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5日安某甲、安某丙与薛某某发生纠纷,其看到薛某某他哥抱住安��甲,薛某某上来撕扯安某甲的衣服。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丙、高某甲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丙、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丙、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安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瑞琦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