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1月7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月2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以来,被害人刘某乙因自己睡眠不好一事多次找村委会治保主任即被告人刘某甲帮忙解决。2014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刘某乙又因此事到拱芳村多宝寺桥附近找到正在晒稻谷的刘某甲。因刘某甲说刘某乙是精神病,两人即发生争吵,刘某乙上前殴打刘某甲,刘某甲反手将刘某乙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其左胸部,造成刘某乙胸部左侧7、8肋骨骨折并血气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肖 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