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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位忠与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位忠,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张位忠。委托代理人:韩丽敏。委托代理人:姜勋。被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富。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原告张位忠为与被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位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敏、姜勋,被告鲁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位忠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进入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工地点是在滨海安置小区,做石工工作,老板承诺工资7500元/月,国家工作制。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下午4店下班骑电瓶车回家时,途经绍兴市柯桥滨海工业区柯海线老远东厂门口,被陈志英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张位忠受伤,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当时没有钱及时入��,等到第二天才到原绍兴县滨海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是原告自己垫付的。由于被告不给原告申报工伤,故原告根据司法解释,建筑工地职工发生工伤,直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为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按照九级赔偿标准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33193元(具体赔偿由法院指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易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的滨海安置小区中,并没有原告该名员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滨海工业区柯海线老远东厂门口地方时,与案外人陈志英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绍���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绍柯劳仲案不字(2015)第1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之意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据原告庭审自认,原告系经“吴远合”招录进入工地工作的石工,工作工具由其自备,工资水平由“吴远合”、“费工”决定,与承包单位即本案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而劳务关系的赔偿范围并不及于上下班途中,故原告以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之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位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位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