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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王方巧、曾巧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王方巧,曾巧丽,李东明,王军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代表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张士海、蔡秀娣。被告:王方巧。被告:曾巧丽。被告:李东明。被告:王军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王方巧、曾巧丽、李东明、王军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巧、曾巧丽、王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李东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方巧因购汽泵配件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曾巧丽声明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由李东明、王军辉担保。2013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王方巧、李东明、王军辉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3009883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方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7日;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7%,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结清;被告李东明、王军辉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方巧、曾巧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至借款归还日止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要求被告王方巧、曾巧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令被告李东明、王军辉对上述诉讼请求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应用系统打印凭证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方巧、曾巧丽、李东明、王军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方巧、曾巧丽、李东明、王军辉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方巧自愿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东明、王军辉自愿为王方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方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李东明、王军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借款已由被告曾巧丽提供共同还款承诺,其应负共同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巧、曾巧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李东明、王军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550元,由被告王方巧、曾巧丽负担,被告李东明、王军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