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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推拖不还,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7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肆万柒仟元(47000),借款人赵某某,2013.12.1号”。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有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赵某某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