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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388467。法定代表人:张洪利。委托代理人:刘会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滕亚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仅作写字���功能用),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区扬华。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亚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浔峰洲路8号的万科四季花城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浔峰洲路8号万科四季花城荷花5单元202房。根据万科四季花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约定,小区小高层(不带电梯)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B小高层(不带电梯):0.9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资金,如在当月最后一日止仍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经合法程序,原告取得万科四季花城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自2012年6月1日起,将小高层(不带电梯)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为1.5元/月/平方米。原告一直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截至2014年9月30日已发生欠费本金共计4228.24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也侵犯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是与《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符的。为了维护原告及万科四季花城全体业主的权利,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581.11元;2、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生活水泵电费分摊204.32元;3、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小区园林照明电费分摊174.44元;4、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走廊梯灯电费分摊93.37元;5、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维修、维护服务费175元,上述各项费用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合共4228.24元,要求上述各项费用计算至还清拖欠费用之日止;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第一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均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合共4228.24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房产证复印件及佛国土��南国用(2010)第0717757号《土地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1年3月10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2011年3月8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区扬华及梁淑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区扬华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4.《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物业管理费调整的时间、调整后的收费标准。5.《万科四季花城公共水电费分摊办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缴费用的具体计算公式。6.邮件单号为1061173421606的快递单(寄件人存)复印件及投递情况查询网上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7.《万科四季花城荷花苑5-202房欠费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费的具体明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另查,案涉房屋面积为77.01平方米;自2005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日前,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0.9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今,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自2012年1月始没有交纳管理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自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到庭对此抗辩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3581.11元(69.31元/月×5个月+115.52元/月×28个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581.11元物业服务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由被告代付的电费472.13元、维修费等175元,合共647.1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共4228.24元予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