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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与赵刚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刚,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南奇乡谢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刘玲,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西路3065号。法定代表人曹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刚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刚及委托代理人刘玲,被上诉人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1日,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赵刚所签订的分割库冷藏合同中,合同首部是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乙方写的是保定市新市区永康冷冻食品经营部。但合同尾部没有盖保定市新市区永康冷冻食品经营部公章,只有赵刚签名并按有指纹。该合同约定:赵刚分别使用中食保定公司101号库2号、12号、18号、22号分割库;102号库11号、13号分割库;103号库33号、24号分割库存储冻水产品、冻畜禽类肉食品,冷藏期730天,分割库冷藏总吨位150吨,每吨计费单价1.50元/吨日。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止。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需连续冷藏,必须在本合同到期前的七个工作日内续签合同,否则每超过一天,须交纳违约金100元。待续合同期间,遇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调整冷藏收费价位标准,赵刚应无条件接受调整后的收费价位标准,时间为本合同期满第二天起。合同签订后,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全部将约定的分割库交付赵刚使用。合同到期后,赵刚退还了部分分割库,但仍占用101号库22号分割库、102号库11号、13号分割库;103号库15号分割库。经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通知,赵刚至今未续签冷藏合同,亦未交纳冷藏费用。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自2013年6月1日起,将计费标准由按吨收费变为按每平米每天计费为3元平米计费,赵刚占用的4个分割库面积总计86.4平方米。赵刚当庭提交2013年3月28日“协议”复议件一份,用于证明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应退还存储费19729元,此款可抵顶续租冷库的租金。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对此复印件不认可,赵刚未提供该“协议”原件。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落款上显示签名的是赵刚,赵刚当庭承认:2013年7月11日以后,101号库22号分割库、102号库11号、13号分割库,103号库15号分割库是自己占用,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的诉求也是针对2013年7月11日以后的上述4个分割库,故本案主体适格。原合同到期后,赵刚未与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经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催告后,赵刚仍未交纳冷藏费及违约金,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有权要求赵刚将货物搬出返还所占用的冷藏分割库,并按照合同约定以新的收费标准交纳冷藏费,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计257天,冷藏储存费为86.4平方米×3元×257天=66614.40元,违约金为100元×257天=25700元。赵刚当庭提交2013年3月28日“协议”系复议件,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对此复印件不认可,赵刚至今未提供“协议”原件,故对赵刚依此抵顶冷藏储存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3月24日占用101号库22号分割库、102号库11号、13号分割库,103号库15号分割库的冷藏储存费66614.40元、违约金25700元,共计92314.40元。2014年3月25日以后的储存费按被告实际占用期限,以每天每平米3元给付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二、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占用的101号库22号分割库、102号库11号、13号分割库、103号库15号分割库交付给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并搬出库内全部货物。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赵刚负担。宣判后,赵刚不服上诉称,2013年3月份被上诉人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以装修冷库为由,将上诉人的冷藏货物搬移到其他分割库,在搬移过程中致使上诉人的货物破损严重,由于当时损失无法预估,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关于永康食品租用中保定公司冷库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协议》,同时承诺上诉人在协议落实前继续使用并无需交纳任何费用,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没有落实赔偿问题。基于双方协议,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储存费19729元,此费可抵租金。双方未签订新合同,应按合同签订时计费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未构成违约,即使违约,违约金额明显过高,因为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原审程序不当,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的反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辩称,对因维修冷库倒库的事实认可,但未损害上诉人的货物,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计算储蓄费和违约金合法有据,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驳回后上诉人已另行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刚提交了2013年3月28日由中食保定公司经理李宝生、冷藏部经理王永合、副经理李双庆与赵刚签字的《关于永康食品租用中食保定公司冷库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协议》原件,该协议约定:租用合同到期后,中食保定公司同意向赵刚退储存费19729元,界时如续租可抵交租金,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落实日为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分割库冷藏合同》载明,上诉人赵刚占用的101号库22号的吨位为20吨、102号库11号的吨位为35吨、13号的吨位为35吨、103号库15号的吨位为18吨,四个分割库的总吨位为108吨。其它事实二审查明与原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赵刚提交了由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经理赵宝生和冷藏部经理王永和及冷藏部副经理李双庆签字的《关于永康食品租用中保定公司冷库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协议》原件,被上诉人虽以该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及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认可,但该协议有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经理和部门经理的签字,同时被上诉人拒绝提交其持有的协议,结合中食公司装修移库事实,本院对上诉人赵刚提交的《协议》原件,予以确认。上诉人赵刚占用四个冷藏库总吨位是108吨,依《分割库冷藏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每日每吨1.5元计算,四个冷藏库的冷藏储存费每日应为162元。依据《关于永康食品租用中保定公司冷库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协议》,中食产业集团保定公司应向赵刚退储存费19729元,该费用可折抵租期为19729元÷162元/天=122天,从《分割库冷藏合同》终止时间2013年7月10日起第二日计算,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赵刚应自2013年11月14日开始交纳冷藏储存费,因中食保定公司已将新的收费标准即每平米每天3元告之上诉人赵刚,上诉人赵刚租用的四个分割库面积为86.4平米,其每天的冷藏储存费用为86.4平米×3元=259.2元,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计130天,冷藏储存费为259.2元×130天=33696元。赵刚未交纳冷藏储存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天100元过高,以每天60元为宜,赵刚应承担违约金的金额为60元×130天=7800元。上诉人赵刚主张中食保定公司在装修移库过程中致使自己的货物破损严重,被上诉人应进行赔偿,该主张因其已另行起诉,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占用的101号库22号分割库、102号库11号、13号分割库、103号库15号分割库交付给原告,并搬出库内全部货物”;二、变更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3月24日占用101号库22号分割库、102号库11号、13号分割库,103号库15号分割库的冷藏储存费66614.40元、违约金25700元,共计92314.40元。2014年3月25日以后的储存费按被告实际占用期限,以每天每平米3元给付原告。”为“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占用101号库22号分割库、102号库11号、13号分割库,103号库15号分割库的冷藏储存费33696元、违约金7800元,共计41496元。2014年3月25日以后的储存费按被告实际占用期限,以每天每平米3元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上诉人赵刚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上诉人赵刚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